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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李*、周*、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卜*、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叶*、高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10年7月,为获取高额返利,在广西南宁市、上海市等地以参加“西部大开发-连锁销售”投资项目可以获得高额回报的名义,发展下线彭某某等39人购买所谓的“投资”份额并取得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组织的资格,同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其购买的“投资”份额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截止案发,被告人叶*、高某某除本人外共计发展下线人员39人,传销层级达3层以上。经*海沪*事务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直接收取下线资金人民币315,400元;被告人叶*直接收取下线资金人民币1,902,500元。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彭某某、王*等人的证言,查获的传销宣传资料,*海沪*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高某某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高某某分别定罪处罚。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叶*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叶*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据以指控的证人中,有6名证人的证言系自书笔录,该证据不合法,且其中还存在二人的自书笔录由一人书写的情况,提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高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10年7月,为获取高额返利,在广西南宁市、上海市等地以参加“西部大开发-连锁销售”投资项目可以获得高额回报的名义,发展下线彭某某等34人购买所谓的“投资”份额并取得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组织的资格,同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其购买的“投资”份额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截止案发,被告人叶*、高某某除本人外共计发展下线人员34人,传销层级达3层以上。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

以上事实,有证人彭某某、王*等人的证言,查获的传销宣传资料,*海沪*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叶*的辩护人提出王*、姜*、郑某某、赵某某、厉某某、庞*等6名证人证言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6名证人中,庞*没有被列为两名被告人发展的下线,其余5名下线人员的自书证言,其真实性无从考查,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高某某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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