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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起,上海家*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家*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帝豪公司,另案处理)通过旗下“我爱我买”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5,000元或者1万元(以下资金单位均为人民币)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被告人王*于2010年10月经张*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家帝豪公司传销活动,并于2011年9月成为家帝豪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被告人王*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过某某、翁某某和朱某某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经上海公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王*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48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6层。被告人王*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4.2万元。

被告人王*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6月25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翁某某、过某某、陆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词;电子数据及上海辰*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服务商加盟合同、工商资料、银行对账明细等书证;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伙同家帝豪公司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指控其发展的人数不对,没有拿到4.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家帝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通过旗下“我爱我买”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此活动。原上海市*卢湾分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沪工商卢案处字(2009)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家帝公司从2008年起,在通过名为“我爱我买”的电子商务销售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期间,为推动网站内产品的销售并从中获取利益,采用了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认购商品取得加入资格、互相推荐发展他人加入的方式设立省级服务商、市级服务商、E店服务商等级别的销售服务商团队。各级销售服务商之间形成上下线关系,上线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作为依据计算取得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80万元。

2010年曹*又推出“消费养老”项目并以赠送公司期权为名,先后以家帝公司和家帝豪公司名义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代理商。其代理商模式与2009年之前基本相同,即成为三级代理商(E店)的条件是向公司缴纳1万元(2010年开始支付1万元)加盟费,公司会给其1万元的产品并取得相对应的公司期权;成为二级代理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三级代理商再发展5个新的三级代理商即可晋升成为二级,另一种是直接向公司缴纳5万元,购买5个E店,公司还会赠送1个E店就可成为二级代理商;二级代理商晋升为一级代理(市场督导)首先自身要成为市场经理(所谓的一级半),另还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名下的E店要达到400个(2011年3月份之前是200个),二是自己名下直推的5个二级必须有3个或以上的市场经理。老三级介绍一个新三级可以获得2,000元的返利,老三级上面二级可以获得1,000元,上面的一级可获得800元;如果二级直接介绍一个新三级,二级可以获得3,000元,一级获得800元;如果一级直接介绍新三级,一级可以获得3,800元;另外规定同级是不计酬的,即其下属的代理商已经晋升到与其相同的级别时,他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新代理商其都是不能获取返利报酬的。

被告人王*于2010年10月经张*介绍,于2010年11月11日缴纳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于2011年1月4日成为二级代理商,并于2011年9月成为家帝豪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被告人王*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过某某、翁某某、朱某某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经上海公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王*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48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6层。被告人王*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4.2万元。

被告人王*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6月25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翁某某、过某某、陆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词证实,家帝豪公司规定,成为三级代理商(E店)的条件是向公司缴纳1万元加盟费,公司会给其1万元的产品;成为二级代理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三级代理商再发展5个新的三级代理商即可晋升成为二级,另一种是直接向公司缴纳5万元,购买5个E店,公司还会赠送1个E店就可成为二级代理商;二级代理商晋升为一级代理(市场督导)首先自身要成为市场经理(所谓的一级半),另还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名下的E店要达到400个(2011年3月份之前是200个),二是自己名下直推的5个二级必须有3个或以上的市场经理。老三级介绍一个新三级可以获得2,000元的返利,老三级上面二级可以获得1,000元,上面的一级可获得800元;如果二级直接介绍一个新三级,二级可以获得3,000元,一级获得800元;如果一级直接介绍新三级,一级可以获得3,800元;另外,公司规定同级是不计酬的,即其下属的代理商已经晋升到与其相同的级别时,他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新代理商其都是不能获取返利报酬的。

2、工商资料证实,被告人曹*于2004年5月9日注册成立上海家*有限公司,2007年7月12日更名为家帝公司,2010年6月25日又更名为家帝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股东为曹*及其子曹乙,出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上海兴*有限公司系由陈某某、蒋某某、庞某某、任某某、丁某某、王*等11个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3、三级服务商加盟合同书、二级服务商加盟合同书、销售代理协议、家帝豪公司期权计划等证实,服务商加盟前需购买1万元、5万元的市场价产品,一级代理商可获得22份期权、二级代理商可获得3.3份期权、三级代理商可获得1份期权。

4、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上海辰*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银行明细、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48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6层。被告人王*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4.2万元。

5、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6月25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6、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经张*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并于2011年9月成为家帝豪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翁某某、过某某、陆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行为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本案中,家帝*司以推销商品、“消费养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具有明显的层级性。家帝*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家帝*司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综上,家帝*司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参与家帝*司组织发展传销活动人数为48人,自然层次有6层,个人非法获利4.2万元,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要件,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在家帝*司与被告人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王*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发展传销团队人数达48人,取得返利4.2万元,不仅有多名证人的证词予以证实,且有银行对账明细予以证明,而电子数据及上海辰*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印证,被告人王*的供述亦印证了此节事实,故被告人王*辩称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指控其发展的人数不对、没有取得4.2万返利的辩解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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