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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董*、陆*、于*、张*、陈*、胡*、黄*、金*、林*、潘*、方*、陆*、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查询、冻结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人张*、李*、王*、瞿某某、吴某某、王*、李*、张*、杨*、沈*、叶*、陈*、尤某某、李*、金*、胡*、周*、胡*、顾*、罗某某、金*、顾*、赵某某、诸某某、沈*、徐某某、唐某某、滕某某、沈*、张*、朱某某、蒋*、金*、胡*、周*、魏某某、刘*、曾某某、叶*、刘*、王*、陈*、陈*、陈*、殷*、黄*、陈*、顾*、蒋*、封某某、潘某某、陈B、邬某某、沈*、陆某某、姚某某、马某某、黄*、杨*、戴*、施*、龚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光盘,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被告人刘*等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1年11月始,原审被告人刘*、陆*、董*、张*、陈*、胡*共同策划成*城公司(曾用名“城尚城”公司),原审被告人于雷于2012年加入。上述被告人以销售商品为名,通过“城商城”电子商务购物平台,要求参加者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8,800元或者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商品或投资从而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其中,会员根据发展的人数可以依次晋升为员工、客户经理、市场总监、大区经理。2012年12月4日,城*公司注册成立,由陆*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在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XXX号。

城商城公司以传销模式运作期间,刘*作为出资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于*分别作为总经理、副董事长全面负责,同时陆*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根据刘*安排负责钱款收支,张*则由董*安排通过发展会员形式并以此晋升为大区经理,陈*主要负责招商及物流,胡*则为网站提供技术服务。2012年初,刘*和陆*先后聘用原审被告人张*和陆*进入公司。张*按刘*等人要求将“城商城”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模式建立成具有晋级制度和返利制度的传销模式。陆*则作为统计员统计传销团队的传销资金、返利金额、提现金额,并兑换成电子币,为参加传销的人员提供服务。其中于*于2012年年底前退出。经审计,截至2013年5月2日,刘*等人组织、领导的“城商城”传销网络共发展14,971人次,其中有业绩的传销人员9,994人次,发展层级达到20层,涉及的传销资金数额为54,918,516.88元,涉及的返奖金额为15,040,904.01元。实际发展人员5,000余人。

2012年起,原审被告人黄*、林*、潘*、金*、方*先后通过购买商品的方式成为城商城公司会员,积极向他人宣传公司经营模式和会员权益,并以高额返利为诱,直接或间接发展李*、陆*、叶*、沈*等人加入其团队,并从团队成员缴纳的会员费中获取返利资金。经鉴定,黄*处于城商城电子传销网络的第5层,其发展下线13层,涉及2,674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1,217,568.91元,实际发展人员1,100余人。方*处于城商城电子传销网络的第5层,其发展下线16层,涉及5,325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232,653.33元,实际发展人员3,500余人。潘*处于城商城电子传销网络的第5层,其发展下线10层,涉及1,345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209,376.59元,实际发展人员250余人。金*处于城商城电子传销网络的第6层,其发展下线9层,涉及1,265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558,447.80元,实际发展人员170余人。林*处于城商城电子传销网络的第6层,其发展下线10层,涉及1,097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518,954.87元,实际发展人员400余人。

2013年5月2日,公安人员将刘*、董*、陆*、张*、陈*、胡*、黄*、金*、林*、潘*、陆*、张*抓获。同年5月3日,于*、方*被抓获。

本院认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董*、陆*、于*、张*、陈*、胡*、黄*、金*、林*、潘*、方*、陆*、张*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形成上下线关系的模式,并设置员工、客户经理、市场总监、大区经理四级,具有明显的层级性。同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刘*、董*、陆*系主犯,于*、张*、陈*、胡*、黄*、金*、林*、潘*、方*、陆*、张*系从犯,依法对于*、张*、陈*、胡*、黄*、金*、林*、潘*、方*减轻处罚,对陆*、张*免除处罚。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胡*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刘*、董*、陆*、张*、陈*、胡*、黄*、金*、林*、潘*、方*、陆*、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于*在庭审中承认参与了传销模式的设计,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张*、陈*、黄*、方*、林*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刘*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判处董*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判处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判处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张*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胡*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136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胡*的假释,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二日,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林*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潘*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方*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陆*、张*免予刑事处罚;各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出,予以追缴。

上诉人刘*认为,第一,原审认*城公司要求参加者购买价格不等的套餐从而获得加入资格与事实不符,获得城商城网站的会员资格无需支付费用和购买商品。第二,原审关于层级以及计酬、返利依据等问题的认定有误*城公司在经营管理和财务分配过程中从未使用过“层级”的概念,员工、客户经理、市场总监、大区经理只是公司人员的“职务身份”,并非“层级”,且这些人员均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属公司正式员工,按照规定获得工资、福利和奖金*公司并非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而是以团队的营业额作为返利依据的。第三,原审认*城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引诱他人加入会员以及骗取他人财物与事实不符,城商城公司有实际产品销售,公司会员都是自愿加入、自愿购物。综上,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刘*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现就刘*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1、关于刘*等人在发展传销人员过程中会员加入资格等问题。

经查,刘*等人在运营“城商城”电子商务购物平台期间,设有“万国物联”和“EP专区”(也称“VIP专区”)两个区域。其中“万国物联”区的会员可以自由注册,无需事先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EP专区”的会员在注册时需要填写推荐人的会员编号,以明确不同会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然后再购买3,800元、8,800元等价格不等的套餐,此后才能获得会员资格。获得“EP专区”会员资格后,该会员可以作为推荐人继续发展其他会员,并按照相应规则获得晋级和返利。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董*、陆*、张*、陈*、胡*、张*、陆*、林*、方*、黄*、潘*、金*等人均有多次稳定供述,且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上诉人刘*在侦查阶段亦作过相应供述,应予认定。原判虽未具体载明“城商城”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中不同专区的区别,但所认定的事实均围绕具有传销特征的“EP专区”展开,所认定的发展人员数量、返利金额等均限定于“EP专区”。故刘*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刘*等人在发展传销人员过程中会员层级以及计酬、返利依据等问题。

经查,刘*等人在发展传销人员过程中,制订了详细的会员管理、晋级、返利等方面的规定,形成了以“员工、客户经理、市场总监、大区经理”为基础的会员晋升脉络,每个层级均有相应的晋升条件及会员权利。为了规避法律,刘*等人与“员工”以上的传销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提出以会员的营业额作为晋级、返利依据,淡化“人头数”的概念。但这些签有合同的传销人员在公司无工作岗位和职务,只具有形式意义,这些人员所获得的工资和保险均来源于其下线人员的层层返利。会员的营业额实质上是该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所购买的套餐总金额,与该会员所发展的下线人数直接相关,是发展下线人数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董*、陆*、于*、张*、陈*、胡*、张*、陆*、林*、方*、黄*、潘*、金*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刘*亦作过相应供述,应予认定。故刘*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刘*等人在发展传销人员过程中是否以推销商品为名,不断引诱他人加入,并骗取财物等问题。

经查,刘*等人在发展“EP专区”会员过程中,要求参加者购买的套餐商品,其实际价值远低于套餐价格,套餐价格中的绝大部分被用来层层返利。该区会员的主要权利是推荐会员、获得晋级和返利,参加者受诱导购买套餐的主要目的同样是为了获得晋级和返利。“城商城”公司经营的“万国物联”专区基本没有利润,公司以及刘*等人的收益主要来源于“EP专区”会员缴纳的套餐费,故除了层层返利的诱惑外,公司还通过宣讲、制定员工淘汰规则等方法来加快会员发展速度,以获取更大收益。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董*、陆*、张*、陈*、胡*、张*、陆*、林*、黄*、潘*、金*等人的供述、证人李*、王*、瞿某某、吴某某、叶*、陈*、胡*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综上,刘*等人在发展会员过程中并非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其积极发展会员并从会员缴纳的套餐费用中非法获利,具有明显的骗取财物特征。故刘*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伙同原审被告人董*、陆*、于*、张*、陈*、胡*、黄*、金*、林*、潘*、方*、陆*、张*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原审根据刘*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刘*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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