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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陈*、陈*A至辽宁省凤城市等地参与非法传销活动,以购买虚拟的保健品作为加入传销组织的方法,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同时以发展人员数量和购买产品份数为依据,按比率计算给付返利,从而牟取非法利益。

2012年4月,被告人陈*、陈*A至本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马*等的证言,用于传销活动的相关宣传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A参与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陈*A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A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A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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