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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陶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陶某某以及李*的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陈*、陶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万祥地区,采用分发资料、组织观看视频等手段,宣传所谓“马来*国际集团”投资项目,骗取他人缴纳每股人民币16900元购买股份加入传销组织,并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获取“领导奖”,至案发已形成七个层级,组织、领导下线人员达40余人。期间,被告人李*作为该传销组织在万祥地区的第一负责人负责新会员“会费”总结算、账户申请、宣传等,被告人陈*、陶某某负责“会费”收取、宣传、会员账户管理及协调等日常管理工作。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陈*、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陈*、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邬某某、周*、唐*、王*、倪某某、朱*、汪*、李*、朱*、叶某某、唐*、周*、康某某、朱*、严某某、潘*、屠某某、黄某某、顾某某、周*、杨*、李*、陈*、季某某、阮某某、潘*、胡某某、汪*、杨*、汪*、王*、潘*、王*、瞿某某、朱*的证言,相关网上账户信息、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银行卡查询明细,被告人陈*记录的会员明细,相关户籍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陶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陶某某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李*、陈*、陶某某的犯罪所得。

李*、陈*、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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