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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邹某某在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后,通过该传销组织在本市闵行区成立的原商会,以缴纳人民币4,010元作为入门条件,积极发展下线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让下线继续发展其他下线,形成层级关系,加入后成功发展2名下线则可按月获得返利。

经查明,被告人刁某某发展的下线人数为69人,层级达11层,被告人徐某某发展的下线人数为65人,层级达9层,被告人邹某某发展的下线人数为39人,层级达7层,三人均获得相应返利。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11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的证言,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汇款小票,闵行原商会返现记录,电子物证提取笔录、后台数据,公安机关绘制的后台树形图、传销组织层级图、传销人员表,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邹某某以投资取得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刁某某、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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