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孙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经“梨树区明明商”发起人栾*(在逃)介绍,陆续加入以“中国明明商”为名的传销组织,并成为该组织的“五无首”之一。二被告人在加入该组织后,积极参加传销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发展下线,成为该传销组织的骨干力量。至案发前,被告人何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9层197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89970.0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35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7层97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8970.0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5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以虚构成立“中国全民借助银行”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投资款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人数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组织、领导参加传销活动的人数达30人以上且层级三层以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何某某文化程度低,之前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其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仅为18人,且多为自己的直系亲属,钱款都是被告人代为交纳的。除了被告人实领的人民币53500.00元外,被告人自己又拿出人民币20000.00余元。所以,从实际情况看,被告人何某某也是受害人。2、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名下的会员都是自愿加入的,该组织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等情况。被告人家属同意其返还赃款,交纳一定的罚金,降低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3、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4、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年逾古稀,家中尚有一个没有生活来源的生病的儿子需要其照顾,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被告人孙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同意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时该意见也同样适用于被告人孙某某。补充的辩护意见,1、二被告人一人年逾古稀,一人年逾花甲,文化程度较低,认知能力差。该传销组织的资料中大量引用国家领导人、著名企业的头衔,再将他们的言论加以歪曲和断章取义的理解。使他人容易上当被骗。二被告人在受蛊惑和蒙蔽的状态下加入该组织,主观恶性非常小。2、二被告人自公安机关侦查起,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表示不再参与传销活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认罪态度非常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经“梨树区明明商”发起人栾某某(在逃)介绍,陆续加入以“中国明明商”为名的传销组织,并成为该组织的“五无首”之一。该传销组织以虚构成立“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和“中国和谐文化工程”的名义,采取“生根发芽”的发展运作模式,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被发展人交纳人民币4010.00元即可入会,新会员加入后第二个月再发展两名下线后,第三个月便可得到“明明商”的返利。发展的下线达到一定数量后,即拿到相应等级的返利。同等级的返利只能拿一次,第一个月为人民币2000.00元,第二个月为人民币500.00元,第三个月为人民币1000.00元,达到一定人数后第四个月返利人民币5000.00元,且逐月递增。按照该组织资料宣传,共计将返利24个月,共计将返利人民币286万元。二被告人在加入该组织后,积极参加传销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发展下线,成为该传销组织的骨干力量。至案发前,被告人何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9层197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89970.00元,个人应非法获利人民币58500.00元,其实际已获得非法利益人民币535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7层97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8970.0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5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笔记本电脑照片、打印机照片、银行卡照片、“明明商”宣传材料;

2、书证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返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司契单;

3、证人刘*某、刘*一、牟某某、解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刘*、张某某、刘*二、刘*三、朱某某、贾某某、李*、李*二、单某某、李*三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提取笔录;

6、“明明商”组织结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加入“明明商”传销组织后,假借成立“中国全民借助银行”之名,积极介绍他人加入该组织,宣称可达到共同富裕,获得高额回报,在“明明商”传销活动中均起到关键作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且二被告人下线均在三层、30人以上,故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何某某下线达到9层、197人,属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且能积极主动全额退赃,并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主动全额退赃,并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年龄偏大、文化水平较低,认知能力较差,加入传销组织后所发展的下线均为自己的亲朋,社会危害性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二辩护人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国家经济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三)、(五)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350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50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