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对张**的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六三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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