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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西精*有限公司注册的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缴纳人民币7000元保证金后成为该公司的合格渠道商户后,采取“拉人头”缴纳保证金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加入来获取推广返利,为了获取更多返利,其又按公司拓展的规定缴纳钱款后升级为特区诚信渠道商户,非法聚敛钱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截止2012年4月9日,王某某直接邀请会员总数7人、商户人数702人、联盟总人数18981人,非法聚敛钱财。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南昌市公安局提供的网络数据和传销层级立体图、传销人员下线名单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江西中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西精*有限公司注册的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缴纳人民币7000元保证金后成为该公司的合格渠道商户后,采取“拉人头”缴纳保证金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加入来获取推广返利,为了获取更多返利,其又按公司拓展的规定缴纳钱款后升级为特区诚信渠道商户,非法聚敛钱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截止2012年4月9日,王某某直接邀请会员总数7人、商户人数702人、联盟总人数18981人,非法聚敛钱财。

2015年1月6日,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江西精*有限公司唐某某、王*(2011年11月23日被吉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760万元)等人,自2007年7月至今,通过该公司设立的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站,以交纳7000元人民币保证金成为网站合格渠道商的方式发展代理商,合格渠道商不仅能获取保证金20%以上的推广返利,可以通过业绩提升经销商等级一直到最高12级的全球诚信渠道商,进而获取更高的返利比例。

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认为江西精*有限公司,以电子商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应认定江西精*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及有关渠道商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2年4月9日,哈市局经侦支队遵照*部、经*队的部署,将江西精*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中阿城区的修某某、谭某某、齐某某、孙*、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王*、王*等10人交阿城区公安局侦办,该10人分别为全球、首席、特区、大区诚信渠道商,孙*、张某某系修某某的下线。同时,提供南昌市公安局调取复制的光盘一个,光盘中有10人传销层级立体图及下线人员名单等电子数据,支队指示,该电子数据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为此,阿城区公安局于2012年4月10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6日,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10月份我缴纳7000元保证金成为该公司的合格渠道商。现在级别是大区诚信渠道商,渠道商享受公司返利。上级渠道商网名叫大雁。截止2012年4月9日,我直接邀请会员总数7人、商户人数702人、联盟总人数18981人,获利868850元。

3、江西中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截止2012年4月9日,王某某直接邀请会员总数7人、商户人数702人、联盟总人数18981人,获利868850元。

4、刑事判决书: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5、南昌市公安局提供的网络数据和传销层级立体图、传销人员下线名单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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