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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于2004年经传销组织广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直销事业部总裁朱*介绍成为该传销组织成员,其通过传授传销手段等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291人以上,达多层,涉案金额586579元以上。

被告人张*乙于2004年经张*甲介绍成为传销组织广东*有限公司成员,其通过传授传销手段等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291人以上,达多层,涉案金额586579元以上。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张*、张*乙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李*、李*、鲁*证言,广东*有限公司网站网页截图、刑事判决书、太*团公司情况说明、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远程勘验工作记录7份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张*、张*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为无异议,且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开始是因身体不好购买的太*公司的产品,不清楚公司的奖励制度,卖产品获利了不到十万元钱。

被告人张*甲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甲有自首情节;2、张*甲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朱*从轻、减轻、免除处罚。3、张*甲法律意识淡薄,使用了该公司具有功效的产品,在公司的蒙蔽下才参与了传销行为,对发展的人没有使用胁迫手段,且传销手段主要以团队计酬的方式进行。张*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犯罪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4、张*甲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院对张*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身体不好,听张*甲介绍太*公司的产品功效不错才购买使用了,不清楚公司的奖励制度,卖产品获利了几万元钱。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已定罪免处)为广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直销事业部总裁,于2006年5月30日被该集团公司任命为直销管理中心主任。朱*等人以推销广*神公司商品为名,制定并在吉林省采用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所购买产品的金额及下线人员业绩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制度,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

被告人张*甲于2005年左右经朱*介绍成为该传销组织成员。同年,被告人张*乙经张*甲介绍成为该传销组织成员。被告人张*甲系该传销组织销售团队之一“东方红系统”的第一人,被告人张*乙排位在其后。鲁*(已定罪免处)是被告人张*乙的下线之一,其于2007年11月成为该传销组织成员,后通过召开会议等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共计283人,涉案金额共计586579.02元,获利20余万元。

另查明,本院(2012)吉丰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已依法判决将该传销组织在吉林省的犯罪所得一千八百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甲主动返赃四万元,被告人张*乙主动返赃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甲供述和辩解:2004年初成为太*集团的经销商,因为我吃这个公司的保健品对我的身体有好处,并且通过直销产品还能挣点钱。2007年底,参加了太*集团在东莞的发布会,2008年开始向太*集团购买产品,刚开始是为了自己吃,后来向亲戚朋友推荐。该公司是国家批准进行直销的企业。我投入10多万元购买公司保健品,有点返利,但记不清了。我没有返利号,公司返利是通过积分形式,用积分可以换购公司销售的产品。我发展了张*乙,其他人记不清了。我不认识鲁*。公司会员分级情况我不清楚。2011年12月太*公司通知我因为直销卖公司产品的事我被列为网上逃犯了。

2、被告人张*乙供述和辩解:我2009年成为太*公司的经销商,当时通过网上了解的太*公司和他们的产品,公司是国家批准进行直销的企业。后来公司好像把我的名字挂在张*甲名字下。我吃这个公司的保健品对我的身体有好处,并且通过直销产品还能挣点钱,所以就成为经销商了。我向公司打电话订购并给公司指定账号汇款,公司给我发货,每次购买公司产品都有积分,积分可以换购公司产品。我投入5多万元购买公司保健品,有点返利,但记不清了。我发展了鲁*,其他人记不清了。公司定期开会,但我身体不好一次都没去过。2011年12月太*公司通知我因为直销卖公司产品的事我被列为网上逃犯了。我不清楚公司的奖励制度和经营模式。

3、证人朱*甲证言:2004年任广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直销部成立后兼任总裁。我们销售保健品、日化用品、医疗器械、厨具等产品。表面上是商务部批准的直销模式,但实际上有些区域如在吉林省采取的是传销模式(吉林地区不是商务部规定的直销范围)。传销模式、奖励制度是直销总部经过集体研究制定的。第一次报单买680元产品是一星会员,2040元是二星,4760元是*星,10200元是四星(680元的倍数)。成为会员之后就有发展下线的资格了,在一周内如A、B两区都发展下线就是碰对了,公司奖励60元,根据会员等级奖励提高到80、90元。在公司的网站注册,把推荐的人安排到下面就成为这个人的介绍人了,公司就按报单数额、产品名称发货,按奖励制度计算推荐人的返利奖金,通过网上银行平台、珍珠店账户给推荐人提供的农行账号打款发奖金(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返利是从2010年年底开始的,通过个人账户返利到2011年5月份就完全停止了)。大概是2005年左右,我到沈阳市给张*、张*等四人讲的奖励制度。当时他们俩的市场在辽宁和山东。吉林地区的会员都是鲁*发展的,他的上线是张*,张*的上线是张*。吉林地区通过传销活动销售的产品的销售额是两千多万,公司返利一千多万。www.zzdxx.com是我们太阳神公司的网站,在网站上能看到我认识的东方红系统的张*、张*、鲁*。张*是东方红系统的第一人。

4、证人鲁*证言:2007年11月19日成为太*公司的会员。王*(真名王*甲)给我买680元的太阳神产品,说产品好,还有利润空间,并跟我讲了太*公司的奖励制度,我感觉很好,2009年年初开始做太阳神。我的上线是王*,再上是张*乙,再上是张*甲,张*甲是这个系统(东方红系统)的顶尖。我的A区有张*丙、吴某某、朱*、李*乙、宋某某、李*甲等。杨某某是我的B区,她发展的就是辽宁的了。A、B两区里的会员发展人员买产品碰对了,我就有返点奖励:680元我得30元返点,2040元得60元,4760元得120元,10200元得240元。我得了20多万元奖励。

5、证人李*乙证言:2008年朱*向我介绍太阳神产品,说买680元的货就成为太*公司一星会员,再发展会员放在A、B两区,发展两个我就可以得60元的公司奖励,他们再发展人员,我还可以得60元。二星会员买2040元得80元奖励,三星买4760元得90元,四星买10200元得100元。这个奖励制度在朱*领我去的大福源二店那的一个店里的黑板上写的。鲁*、张*、王*都来讲过。我是2009年4月份正式启动的。

6、证人李*甲证言:李*乙和王*乙领我到沈阳*商会,介绍我做这个产品。回来后,我从2009年5月份开始做,我是他俩的下线。我现在是商务经理级。买680元太阳神产品就能成为会员为一星会员,买2040元产品成为二星会员,买4760元产品成为三星会员,10200元产品就成为四星会员。如果介绍其他人员买产品成为会员,就放到自己下线A、B区里。如果A、B两区的会员又发展别人买产品,两个人碰对为一局,自己就可以得到奖励。一星会员能得60元奖金,二星会员得80元,三星会员得90元,四星会员得100元。A、B两区累计碰对45对(局)为高级商务主任,240对(局)为商务经理,600对为高级商务经理,再往上就晋级董事。这些奖励制度是公司制定的,我们在太阳神东方红系统里的网站上下载来的。我是听鲁*、张*、李*乙、王*乙给我讲的奖励制度,我再按他们给我讲的给别人讲。这个奖励制度能挣钱,像鲁*是三星董事,去年年终分红是100万元。东方红系统第一人张*甲是1000万,第二人是张*乙得500万。他们的分红是开会时他们自己说的,公司的大会也是这么宣布的。“东方红系统”是几个销售团队组成的一个系统,鲁*是其中一个团队。做太阳神的有6、7个这样的系统。我下面大概有一百多人,挣了不到10万元。

7、远程勘验工作记录7份、广东*有限公司网站网页截图: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对太*公司后台管理系统www.zzddxx.com网站进行远程勘验,提取数据,固定证据。附有网站截图,体现出被告人张*及其下线鲁*的部分下线人员情况及层级关系。

8、刑事判决书: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2)吉丰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朱*甲领导的传销组织的犯罪所得一千八百万元;被告人鲁*的犯罪所得二十万元;……依法全部追缴,上缴国库。

裁判结果

该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朱*甲为广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直销事业部总裁,于2006年5月30日被该集团公司任命为直销管理中心主任。被告人朱*甲等人以推销广*神公司商品为名,制定并在吉林省采用购买680元、2040元、4760元、10200元不等价格的太阳神产品可获得发展下线资格,根据购物金额分为一星商务中心、二星商务中心、三*中心、四星商务中心,将发展的下线按照A、B双区的规则组成层级,以680元一局为单位,两区每完成一局,上线根据级别不同获得60元到100元不等的奖励,还可获得创业奖、骨干奖、培育奖等奖励的制度。同时还制定并在吉林省采用‘珍珠店’模式,该模式以购买5000元至21080元不等的太阳神产品获得销售产品和发展下级‘珍珠店’资格,可发展下线三个层级,依不同层级分别按下线购物金额的3%、2%、1%获利。以上制度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所购买产品的金额及下线人员业绩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经吉林华*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该传销组织在吉林省发展传销人员共计3843人,涉案金额总计33693679.43元。获利1800万元。”“鲁*于2007年11月成为该传销组织成员,其通过召开会议等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经吉林华*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鲁*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共计283人,涉案金额共计586579.02元。获利20余万元。”

9、太*团公司情况说明:证实鲁*、李*、王*、张*、张*、张*是太*团公司的经销商。

10、吉林*管理局复函:证实吉林*管理局于2012年8月22日向吉林市公安局复函:根据该函及卷宗材料,经研究认为朱*、鲁*、李*等人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二)、(三)项所指传销行为。

11、补充侦查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网站进行调查取证,中途该组织发觉并关闭网站,故未能下载到两名被告人的相关数据。

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张*乙均辩称自己是因身体不好购买的太*公司的产品,不清楚公司的奖励制度,卖产品分别获利了不到十万元钱和几万元钱。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证人朱*甲证言,其向被告人张*、张*乙讲解过奖励制度,故二人对于发展、引诱他人购买产品会获得奖励是明知的。另有多名证人证言,二人分别为“东方红系统”的第一人和第二人。两名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位置高于鲁*,下面人员的人数和层数亦高于鲁*,已达到追诉标准。应认定二人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对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乙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张*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全案案情,该传销组织的传销手段主要以团队计酬方式进行,犯罪所得1800万元业已被依法追缴,被告人张*、张*乙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张*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全部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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