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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组织、领导传销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锦州**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马*、刘某某及辩护人尹*、王**、白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中国明明商”,该组织以“环民”借助的名义,以“生根发芽”的方式,要求加入者每人交纳4010元,并发展下线以获得高额返利。后*某某成为锦州地区的负责人,积极宣传“中国明明商”的运作方式,负责收取“环民”费用并与北京“总部”联系。2011年9月“中国明明商”组织中鲍**等核心成员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张某某继续开展锦州地区“中国明明商”工作。截至2012年3月,锦州“环民”人数逾千人,加入费用合计700余万元。张某某得到返利30500元。现张某某返还“环民”加入费用34万余元。

被告人马*于2011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中国明明商”,于2011年10月开始协助张某某收取锦州地区“环民”加入费用并发放“月金”。马*得到返利30500元并用自己得到的返利为“环民”发放“月金”17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中国明明商”,积极宣传“中国明明商”的运作方式并代收锦州地区部分“环民”的加入费用。刘某某得到返利30500元。

2013年8月9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16日,马*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18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刘某某组织、领导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因三被告人分工有所不同,依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大小,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退赔部分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刘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1、其不是组织、领导者,是服务人员。2、原判认定其返还“环民”加入费用34万余元有误,实际返还了46万元。3、原判对其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仅是积极参与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弥补他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其给公安机关提供刘**的联系方式,应构成立功,原判对其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参与时间较短;能够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对其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能够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马*、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某某、马*、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上诉人张某某、马*、刘某某到案情况。

3、传销资料载明“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生根”“发芽”的运作方式。

4、传销树状图载明“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在锦州地区发展人员情况。

5、银行查询明细证实上诉人张某某、马**银行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

6、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连**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载明,“中国明明商”组织行为构成传销及另案被告人鲍**等“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成员被予以刑事处罚的事实。

7、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上诉人马*因本案被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

8、退款明细、收条以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张某某返还部分“环民”加入费用共计34万余元的相关事实。

9、证人张**、杨**、郭**、杨**、刘*甲、闫某甲、杨*、郭**、徐**、王**、孙**、王**、王**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上述人员经他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及该组织锦州地区负责人为周*,周*之后为张某某的相关事实。

10、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3月初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同年7月成为该传销组织锦州地区的“无首”,主要负责收“环民”的钱。同年10月成为该传销组织锦州地区负责人的相关事实。

11、上诉人马*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3月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同年10月开始负责给“环民”发月金,至2012年2月结束的相关事实。

12、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主要负责帮助讲解“中国明明商”的运作方式及好处,给“环民”讲课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张某某、马*、刘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马*辩护人提供的杨**、王**等人的证明材料及马*母亲冯**的病志,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主动缴纳罚金4万元,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3万元。锦州市凌河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上诉人马*无犯罪前科,现实表现较好,在社区服刑无重大不良影响。锦州市古塔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现实表现较好,在社区服刑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马*、刘某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他人参加传销,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其不是组织、领导者,是服务人员及原判认定其返还“环民”加入费用34万余元有误,实际返还46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本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在锦州地区“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中系组织、领导者并无不当,现亦无证据证实其实际返还数额为46万元。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所提其为公安机关提供刘**联系方式,应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立功情节。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马*、刘某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现有证据,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马*、刘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获利较少,仅是积极参与者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锦州地区“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并担任锦州地区“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负责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马*、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马*、刘某某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张某某、马*、刘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张某某、马*、刘某某认罪、悔罪情节予以量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锦州地区“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中,负责宣传并代收“环民”加入费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刘某某能够主动全额缴纳罚金,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相关部门亦出具证实材料证实,对上诉人马*、刘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提出可对二上诉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上诉人马*、刘某某的执行方式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马*、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及上诉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马*、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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