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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徐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抚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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