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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李*双、魏**、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李*双、魏**、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李*双、魏**、王*及李*双的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李*双、魏**、王*在辽宁省抚顺市以“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产品的情况下,以通过宣传发展人员缴纳费用后可获取高额返利的方式,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的规则为:加入“中绿生物科技”需缴纳人民币2900元/股,扣留400元后以2500元为返利起点,按照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分红奖的比例计算返利金额,传销组织人员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所缴纳的钱款数为业绩积累,从低到高分别确立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科长、经理等不同层级并逐级晋升,并以此计酬。被告人徐*于2009年通过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被告人李*双、魏**、王*等共80人。被告人李*双于2010年通过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被告人魏**、王*等共62人。被告人魏**于2010年通过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被告人王*等共48人。被告人王*于2011年通过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袁*等共33人。被告人徐*、李*双在该传销组织内级别为经理,被告人魏**、王*在该传销组织内级别为科长。

2013年5月3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双抓获,同月3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徐*、魏**、王*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李*双、魏**、王*共同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股数及获利金额过高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依据审计报告指控各被告人的涉案股数和获利金额及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李*双构成情节严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就量刑情节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李*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魏*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我发展下线80人与事实不符,在2012年11月30日到2013年5月30日之间,我已经没有从事传销活动,在这期间发展的人数不应计算在我发展人数下面,我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双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我是初次犯罪,没有获利那么多,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我减轻处罚。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与李*双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股数及获利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我虽参与了传销组织,但犯罪情节轻微,既是参与者也是受害者,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在该组织中是扶持科长,不是判决书认定的科长,从没享受科长的待遇,在组织内职务较低,没有资格从事管理、授课、利润分配的工作,在该组织仅获利3000元,我在2012年5月底至2013年1月份期间离开过该组织,对该组织内所有的一切事情都不知晓。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徐*、李*双、魏**、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银行单、业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审判程序公正、合法。现有证据看,李*双接替徐*任经理的时间无法具体认定,但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将2012年12月1日之后加入中绿传销组织的人员从徐*发展的人数中扣除,徐*共计发展下线人员52人。上诉人徐*提出原判认定其发展下线80人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徐*提出的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提出自己不是科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中绿**公司销售业绩单、传销组织人员上下级层级图、记事本等书证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王*供述,能够证实王*在传销组织内级别为科长。王*提出自己在2012年5月底至2013年1月期间离开过该传销组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王*的辩解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应不予采信。李*双、魏**提出没有获利,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判没有认定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情况,综合全案被告人的量刑情况,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鉴于上诉人徐*、李*双、魏**的家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酌情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在2009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徐*、李*双、魏**、王*利用名为“中绿**限公司”的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其中李*双发展下线62人、魏**发展下线48人、王*发展下线33人的事实清楚。但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发展下线80人有误,经审查,上诉人徐*于2012年11月底离开该传销组织,由李*双顶替徐*任经理职务,徐*没有继续在该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徐*在该传销组织期间发展下线52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中绿**限公司销售业绩单、业务员申请书、中绿传销组织上线和下线层级图、笔记本、证人程*等人的证言及四名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述证据没有发生变化,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诉人徐*、李*双、魏**、王*及李*双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李*双、魏**、王*共同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四名上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徐*、李*双、魏**的家属在二审期间积极代为缴纳部分罚金,考虑与相关联案件被告人处罚幅度上的平衡,可对三名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李*双在侦查机关和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了徐*在2012年11月底离开该传销组织,由李*双顶替其任经理职务的事实,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判将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新加入该组织的人员认定为徐*发展的下线人数有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双、魏**、王*提出没有获利那么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没有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股数及获利金额,而是依据各上诉人在传销组织中发展的下线人数予以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魏**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既是参与者也是受害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魏**经他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参加传销活动,发展下线48人,不属于情节轻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其不是科长的上诉理由,经查,不仅上诉人王*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是科长,同案和多名证人也证实王*在该组织中是科长,且有中绿**限公司的业绩单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其在2012年5月底至2013年1月份期间离开过该组织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事实情节有误,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要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王*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李*双、魏**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折抵刑期2日。)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折抵刑期1日。)

六、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的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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