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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等六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抚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吕*、张*、叶某某、陈某某、张*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舒*、张*、叶某某、陈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舒*、吕*、张*、叶某某、陈某某、张*某在辽宁省抚顺市以“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产品的情况下,以通过宣传发展人员缴纳费用后可获取高额返利的方式,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的规则为:加入“中绿生物科技”需缴纳人民币2900元/股,扣留400元后以2500元为返利起点,按照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分红奖的比例计算返利金额,传销组织人员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所缴纳的钱款数为业绩积累,从低到高分别确立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科长、经理等不同层级并逐级晋升,并以此计酬。被告人舒*于2006年通过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被告人吕*、张*等共86人。被告人吕*于2006年通过被告人舒*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被告人张*等共36人。被告人张*于2011年通过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邓某某等共35人。被告人叶某某于2009年通过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等共45人。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通过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被告人张*某等共43人。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通过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洪海鸥等共40人。被告人舒*、吕*、张*、叶某某、陈某某在该传销组织内级别为经理,被告人张*某在该传销组织内级别为科长。

2013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舒*、吕*、张*、张*某抓获,同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2013年5月30日,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分局将被告人陈某某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3月18日,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岩坦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永嘉县岩坦镇政府内有一名逃犯,公安人员立即出警在镇政府中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件来源及六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中绿**限公司销售业绩单、辽宁中绿**限公司业务员申请书、中绿传销组织人员上线和下线层级图、记事本等书证,证实该传销组织的规模、人数、运作方式及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的地位;证人邓某某、阴*、周某某、林*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各自加入中绿传销组织时间、地点、方式、介绍人及加入该组织后个人的运作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均供认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吕*、张*、叶某某、陈某某、张*某共同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六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叶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没有采信鉴定机构出具对上诉人涉案金额及获得金额结论是正确的,但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缺少法律依据。上诉人无前科劣迹,对自己的传销行为非常悔恨,二审期间家属自愿代缴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由于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传销活动是违法行为,上诉人对一审作出的判决认罪服法。但鉴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父母年事已高,加之自己身体体弱多病,二审期间家属愿意代缴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因一时糊涂误入岐途,现已从内心深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希望政府能够给一次改过的机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应认定为自首;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二审期间家属自愿代缴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司法鉴定认定上诉人非法获利的数额不准确,上诉人并未有实际获利;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并在二审期间自愿代缴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舒*、吕*、张*、叶某某、陈某某、张*某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上诉人舒*、张*、叶某某、陈某某、张*某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张*、叶某某、陈某某、张*某与原审被告人吕*共同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认定上诉人非法获利的数额不准确,上诉人并未实际获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并未采信司法鉴定的犯罪数额,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张*、陈某某、张*某提出愿意交纳部分罚金,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绿生物科技传销”系列案中,对认罪、悔罪,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的被告人均予以了从宽处罚。故根据上诉人舒*、张*、陈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其中陈某某、张*某所在辖区浙江省永嘉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对陈某某、张*某纳入社区矫正,对陈某某、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叶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及对被告人吕*、叶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舒*、张*、陈某某、张*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折抵刑期8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折抵刑期1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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