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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方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郭**,听取了辩护人马*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抚顺“中绿生物科技”传销组织是假借北京“中绿**限公司”名义,在没有实际产品的情况下,以通过宣传发展人员缴纳费用后可获取高额返利的方式,在抚顺市内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加入的组织。该组织的规则为:加入“中绿生物科技”需缴纳人民币2900元/股,传销组织人员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所缴纳的钱款数为业绩积累,从低到高分别确立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科长、经理等不同层级并逐级晋升,并以此计酬。被告人郭**于2008年5月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抚顺中绿传销组织,被告人方某某于2010年底通过被告人郭**介绍,加入抚顺中绿传销组织。被告人方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有汪某某、章*、谭*、王某某、张**、谭*某、李**、胡某某、杨某某、曾*、吴*、李**、吕某某、孟某某、张**、秦某某、曹*、李**、张**、刘某某、张**、蔡**、高**、李**、李**、李**、田**、邹**、李*、常某某、黄某某共31人。被告人郭**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除被告人方某某外,还有郭**、古某月2人,共计34人。在该传销组织中,被告人郭**为经理,被告人方某某为科长。被告人郭**、方某某均于2013年5月3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案件来源、二原审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二原审被告人到案情况。

二、书证

1、中绿**限公司销售业绩单、辽宁中绿**限公司业务员申请书、中绿传销组织人员上线和下线层级图及扣押的体系表等书证证实:“中绿”传销组织在抚顺发展的规模、人数及二原审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的地位。

2、户籍信息证实了二原审被告人及二人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人员的身份。

三、搜查笔录

公安人员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郭**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涉案申请书、业绩表等物品。

四、证人证言

证人汪某某、章*、谭*、王某某、张某某、谭*某、李**、胡某某、杨某某、曾*、吴*、李**、吕某某、孟某某、张**、秦某某、曹*、李**、张**、刘某某、张**、蔡**、高**、李**、李**、李**、田**、邹**、李*、常某某、黄某某、郭**、古*月的证言均证实了参加抚顺“中绿”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加入该组织后个人的运作情况。

五、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原审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加入“中绿”抚顺传销组织后,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发展和管理下线,牟取利益,案发时已经升为经理,共获利50余万元事实。

2、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加入“中绿”抚顺传销组织后,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发展和管理下线,牟取利益,案发时已经升为科长,获利几万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方某某共同组织、领导以“中绿生物科技”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认定被告人郭**、方某某涉案股数及获利金额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依据审计报告指控各被告人的涉案股数和获利金额及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构成情节严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就量刑情节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愿意交纳部分罚金,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郭**下线人员存在流动问题,一审计算的下线人数不准确;2、郭**愿意交纳部分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所提郭**下线人员存在流动问题,一审计算的下线人数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所提愿意交纳部分罚金,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绿生物科技”传销系列案件中,对认罪、悔罪,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的被告人均予以了从宽处罚。故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郭**的刑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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