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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王*、刘*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王*、刘*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李**、上诉人刘*财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杨**、刘**、王*(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湾会展路115-2-15-6号注册成立“大连市沙河口区北方康力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北方康力”),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被告人王*。2011年10月14日,王*取得广东**限公司授权,以“广东康利大连直销服务网点”、“康力瀚道国际部大连分公司”等名义,以销售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康力”)直销产品为名,在本市沙河口区设立专卖店及直销服务网点,进行虚假宣传,谎称销售上述公司直销产品,实际以虚高价格销售“丝白秀尔量子能量液”等多种其它产品。采取上述手段,吸纳购买一定数量产品的消费者为会员,通过高额的回报制度诱使会员发展新会员,在发展的会员之间形成一定的网络层级并从中获取提成。2012年4月“广东康力”解除授权。现查实,发展会员人数300余人,涉案金额达1000余万元人民币。

孙*(另案处理)在担任大连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以推广销售公司产品为名,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向全国范围内吸纳购买一定数量产品的消费者为会员,通过高额的回报制度诱使会员发展新会员,在发展的会员之间形成一定的网络层级并从中获取提成。截至2012年5月24日,孙*及公司发展会员人数5700余人,会员缴纳费用人民币2.8亿元以上。被告人杨**及林某某、蔡某某、李**、郭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通过授课、组织会员开会等形式帮助该传销组织发展壮大并形成自己的团队,从团队会员缴纳的高额门槛费中获取提成。

被告人王*在“北方康力”担任“行政总监”职务,负责联系宣传场所等工作。被告人杨**在“北方康力”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管理“店长”级别成员、介绍产品、制订、宣讲传销模式等工作。被告人杨**2010年11月加入富**团传销组织,负责宣传、讲课,并发展下线人员;2011年9月退出;为第三层级人员。被告人刘**在“北方康力”担任“培训总监”职务,负责培训成员、宣讲产品等工作。

被告人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车号:辽B)大众牌吉普车1辆;扣押被告人王*用于犯罪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被告人杨**主动交出人民币20万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体信息查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直销经营许可证、授权证书、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传销模式宣传单、产品价格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杨**、刘**组织、领导以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划分等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杨**、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三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系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并同时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被告人王*系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被告人刘**系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三被告人均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三被告人均应对该组织发展人数300余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000余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属“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杨**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其退还部分在富饶集团的违法所得,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主观恶性较小,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明显次于其他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其主动部分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主观恶性较小,处于被动、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没有获利,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其系初犯,坦白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刘*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车号:辽B)大众牌吉普车1辆,扣押被告人王*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扣押被告人杨**人民币20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是,本人在富**团传销案中属从犯,且系自首,积极退还赃款20万元;在北方康力案件中处于被动地位,且能在案发后积极处理善后事宜,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本人是广东康力授权的工作人员,本案所查处的传销公司不是本人所组织领导的;广东康力是合法的直销企业,康力大连直销服务网点的工作均在总部领导下完成。综上,本人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案传销单位应为康力**大连中心,而不是北方康力日用品商行;王*在传销活动中没有直接参与传销经营,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的王*的羁押日期有误。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是,本人系于2012年4月离开北方康力,离开时公司规模尚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本人只做普通国学讲座,与传销活动无关,应当认定为从犯。

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主观上没有实施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故意,客观上不参与分红,没有高额回报,所作宣讲与传销内容的关系较小,故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且系从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王*于2012年11月7日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王*、刘**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划分等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三上诉人与另案处理同案犯采取超越授权范围,虚构经营项目,夸大盈利前景,隐瞒授权被终止等欺诈手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对“骗取财物”的认定。至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对上诉人骗取财物行为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无主从犯之分;根据发展人数及涉案金额等事实,认定“情节严重”;综合考虑各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同时特别考虑本案骗取财物行为,已由刑法特别规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包容,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杨**提出的自首和退赃情节,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述情节并在量刑时给予考虑;关于从属地位和善后事宜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虽曾获得广东康力授权,但其违反授权约定,非法开展传销活动,在传销组织中积极承担管理、协调职责,最终导致授权终止。其以合法直销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依法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为获得广东康力授权,注册成立了北方康力日用品商行,在获得授权后,其以“广东康力大连直销服务网点”、“康力瀚道国际部大连分公司”名义进行传销活动。本案关键在于上诉人的经营行为以及计酬模式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至于以何名义经营,只是上诉人的犯罪手段,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罪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王*羁押日期有误,经查属实,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刘**提出,在其离开北方康力之时,公司规模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所规定的情形且宣讲内容与传销无关,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身为“培训总监”,明知经营行为已经超越授权所规定的直销模式,但仍积极承担培训成员、宣讲产品等工作并获取高额回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明显。故其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部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观点,经查,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只是分工不同,并无主从之分,对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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