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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3)苏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及其辩护人谢*、孙**,原审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至2012年,辽宁**限公司注册法人黄**(已判决)伙同杜**(已判决)设立巡洋舰电子商务中心网站,先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博宇大厦9楼、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50-1号北九门设点,并召集被告人金**、冯**负责经营、管理。其中被告人金**在组织传销活动中,具体负责财务,进货,卖货,上传网站销售货物图片等资料。被告人冯**在组织传销活动中,具体负责发展会员和往山东代理商处发送货物。该传销组织以认购商品获得加入资格的方式发展会员,以发展会员数量和销售业绩作为升级、分红和返利依据,以积分高的会员得到下级会员的消费红利为诱饵,引诱近百人形成数个层级的人员参与其中。

原审庭审中,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另有沈阳市**督管理处回复,企业登记资料,商务网电脑截图,证人黄**、朱**、朱**、冯**、汤**等人证言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冯**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金**、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系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系初犯,且系怀孕的妇女,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是:(一)其不是该组织的领导者,不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其系自首,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汇杰商贸的销售形式不构成非法传销;(二)冯**不是汇杰商贸的组织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有原审经过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原审被告人金*媛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辩护人所提汇杰商贸的销售形式不构成非法传销的辩护意见,经查,汇杰**公司通过设立巡洋舰电子商务网站,以认购商品获得加入资格的方式发展会员,以发展会员数量和销售业绩作为升级、分红和返利依据,以积分高的会员得到下级会员的消费红利为诱饵,引诱近百人形成数个层级的人员参与其中,该组织的组织形式和发展规模均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对其组织、领导者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不是领导者,不应构成本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组织山东莱州代理商汤**供述,其“与汇杰商贸的冯**联系订货”,冯**亦供述“汤**要货的时候我就通过配货站给她发货”,证人朱**亦证实“冯**是管后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冯**在该组织中起到了管理作用,原审认定其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从犯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提出的其系自首,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冯**系初次犯罪,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在一审期间认罪悔罪,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沈阳市苏**教育服务中心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上诉人冯**宣告缓刑。综合同案主犯杜**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黄**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罚,本案上诉人冯**及原审被告人金*媛均系从犯,且冯**有自首情节,均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显属不当,二审予以改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金**、冯**的定罪及金**的主刑部分,即被告人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的量刑及金**的附加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金**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判处原审被告人金**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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