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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沈阳**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苏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赵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胡某某、赵某某撤回上诉。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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