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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拉人头的形式向社会吸收资金,采用给投资人返还高额利润为诱饵的手段,在海拉尔区非法传销本溪宏伟鹿业专业合作社鹿胎膏、鹿茸酒、鲜鹿茸口服液、鹿胎素化妆品等产品,发展人员105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传销资金达48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查询通知书,吴某甲证明,辨认笔录,本溪宏伟鹿业专业合作社合同书,关于修改合作社章程的报告,消费积分,奖励分配方案,成员名单,电脑记录,银行查询明细单,被害人郭某某、王*乙、高某某、斯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合同书,工作报告,成员管理系统,还款保证书,证人于某某、杨*、王*丙、王*丁、李*、李*、赵某某、翟某某、杨*、李*、吴*、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在海拉尔地区以推销鹿胎膏、鹿茸酒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宏伟鹿业合作社的社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传销犯罪所得,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其他犯罪所得应予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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