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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邵某某、随某某、韩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田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邵某某、随*、韩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田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做出(2014)牙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邵某某、随某某、韩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邵某某、随*、韩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田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准许上诉人的相关撤回上诉请求。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不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邵某某、随*、韩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田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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