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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运城*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4)运盐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来到运城市加入传销组织,其通过引诱、欺骗等方式,将自己的朋友骗至运城,让其购买2900元一套的“冰之奥”化妆品(该化妆品并不存在),并加入传销组织。此传销组织共分五个级别:业务员(一级)、主管(二级)、主任(三级)、经理(四级)、总经理(五级)。被告人宋某某在传销组织中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月担任经理级别的领导。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份担任总经理级别的领导,之后其退出了传销组织。在被告人宋某某参加传销组织期间,其下线多达80余人,非法获利数万元。

同时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哲觉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3年传销组织被取缔后,其主要成员,廖*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潘某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蒋某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陈某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沈*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

1、2014年5月13日、5月27日、5月29日、6月12日、6月23日被告人宋*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到你们公安机关是来投案自首的。因为我2011年7月份至2012年6月份在山西运城从事传销活动。我在运城*阳光庄园小区里一租住房内搞传销活动。我所在的传销组织分五个级别:业务员(一级)、主管(二级)、主任(三级)、经理(四级)、总经理(五级)。我们传销组织大概有80人左右,因为流动性比较大。我们是一级管理一级,我只需要管理经理(四级)级别的领导就行了。我们传销组织的经理有宋*A、黄某某、廖*等人。我们传销组织主要就是让他们把亲戚朋友骗到运城来,到运城后就让他们买一种叫“冰之奥”的化妆品,一套是2900元,买了产品交了钱后就可以加入传销组织了。我们有“冰之奥”的产品,但是主要是让他们交钱并去骗更多的人交钱,“冰之奥”只是一个幌子。收上来的钱最终是交到我这里。我也交了11600元钱。每个加入我们传销组织的人员要交2900元钱,2900元钱先交到经理手中,经理再把钱交给我,交到我手里是2800元每人,100元是交通费,2800元中我要给“推荐人”367.5元的好处费,给主管抽取122.5元的好处费,给主任抽取245元的好处费,给主任的领导抽取98元的好处费,抽取的好处费一共是833元,剩余的钱我还要给我的领导抽取400元的“代理费”,还有每领导2000元至3000元的“算账费”,经理每个月名义上有3000元的工资,但不一定全部发给他们,他们向我要的时候我会根据情况发给他们,他们会拿这些钱用于所管理的人员的日常开销及房租,有的经理业绩高我就每个月给他们发3000元的工资,剩余的钱就是我自己的了。我干总经理有6个月,每个月平均下来可以收10个2900元左右,6个月下来大概能收17万元左右。我把钱全部分配完以后,自己获利有1万元左右。我们组织的“推荐人”就是业务员,就是具体骗钱的人;“代理费”就是我给我的领导的好处费;“算账费”就是我给领导的管理费。我们传销组织平时就是通过电话欺骗身边的亲戚或朋友,告诉他们运城这边有好的工作,把人骗过来后,再具体给他们讲课,讲课的内容就是让他们继续把自己的亲朋好友骗过来交钱卖“产品”,并加入到我们组织里。刚被骗过来只要交2900元就成为组织的业务员,业务员大概有6个业绩点(1个业绩点为2900元)就可以升职为主管,主管应该少于64个业绩点就可以升职为主任了,主任升职经理需要64个业绩点,经理升职为总经理需要200多的业绩点,大致就是这样的。我2011年7月份至2012年元旦在运城是经理(四级)级别的领导,每个月领3000元工资,2012年元旦至2012年6月份我是总经理(五级)级别的领导,这之后我就再没有参与了。我还有上级领导陈*(陈*),刚开始我们组织的总经理是陈*、邢某某(邢*)、李*A他们三人先后担任过运城传销组织的总经理(五级)。他们三个人除了我认识外,黄某某、廖*、宋*A经理级别的他们都认识。他们没有在运城住过,但运城的传销组织里的经理是他们安排的,我当经理(四级)期间,要给他们交钱。他们都在云南电话指挥我,我给邢某某和陈*交过钱,具体交了多少钱我记不住了。我除了联系宋*A过来做传销,还联系了郭*A做传销。

2、2013年11月19日沈*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们传销组织的总经理叫宋*某,他弟弟宋*A也是总经理。我们组织经理级别的人有黄某某、廖*、宋*A。主任(三级)级别的人有5个,潘*A、蒋某某、陈某某、李*B及我本人。主管(二级)级别的人我不清楚,人数太多了。我们传销组织一共有100多个人,我们组织的100多人大部分都向传销组织交纳了2900元钱,只有少部分人没有交,我本人没有交。

3、2014年1月25日、1月27日、6月19日、6月23日黄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2011年5月份至2013年7月份在运城盐湖区原王庄村参与传销。我一开始是主任级别(三级),2012年宋*某走了后,他们叫我经理(四级)。我们这个传销组织的总头目是宋*某,宋*某下来就是宋*A,他是最大经理级别。组织分五个级别,业务员(一级)、主管(二级)、主任(三级)、经理(四级)、总经理(五级)。我在传销组织主要负责管理30多个人的日常生活,并安排人员给新进人员讲课。我们传销组织一共有150人左右,都在一起听课。主要就是介绍一种叫“冰之奥”的化妆品,推销化妆品并吸纳新成员进入传销组织和新成员加入后的业绩和金额分配。我们没有“冰之奥”化妆品,主要就是让人交钱加入传销组织。每一个人交了2900元就可以加入传销组织。业务员只要吸收一个新成员加入我们组织并交纳2900元,就给业务员抽取百分之十五的返点,就是367元,吸收两个晋升为主管,吸收十五个新成员晋升为主任,吸收94个为经理,吸收1000人左右就晋升为总经理,除吸收新人员外,要晋升必须要求这些吸收的新人员都交纳2900元。主管根据每个人交的钱抽取百分之五的差额奖金;主任从每个人交的钱里抽取百分之十的差额奖金;经理从每个人交的钱里抽取百分之十五的差额奖金;总经理不抽成,传销组织的钱都在总经理宋*某那里,由总经理分配。我们传销组织的总经理是宋*某,宋*某的领导一个叫陈*,一个叫邢*。宋*某、宋*A现在不在传销组织了,全部都跑了。

4、2014年6月19日、6月23日廖*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们传销组织的总经理是宋某某,宋某某的领导一个叫陈*,一个叫邢*。

(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

1、2013年11月29日沈*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主要内容:经过辨认沈*指认出11号照片中男子为宋某某是传销组织的总经理。

2、2013年11月29日廖*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主要内容:经过辨认廖*指认出12号照片中男子为宋某某是传销组织的总经理。

3、2014年1月27日黄某某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主要内容:经过辨认黄某某指认出6号照片中男子为宋某某是传销组织的总经理。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因涉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被上网追逃。

5、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哲觉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到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哲觉派出所投案自首。

(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四)其他证据

1、山西省*民法院(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2、山西省*民法院(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且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上诉人是自首的,且认罪、悔罪;2、上诉人是自动脱离传销组织,是自动终止犯罪;3、上诉人认为其在犯罪组织中的作用,没有其他后来的人数多、作用大,因此其情节相对较轻;4、量刑过重,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二审认定的证据与原判一致,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幌子,要求参加者缴纳2900元人民币加入组织,而后以发展下线,晋升层级,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其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自首及自动终止犯罪情节,结合其在传销组织的级别对其进行了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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