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西*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张*、白可树、矦*、马*、张*、麻*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汾刑初字第8、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以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以被告人白可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以被告人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麻*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审被告人章*、白可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章*、白可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白可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章*、白可树撤回上诉。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刑初字第8、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