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邢开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08年7月来到山西*销组织,后*某某通过引诱等方式,将本人的亲戚、朋友骗至忻州后,然后让被骗来的人购买2900元一套的化妆品,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邢某某升为总经理级别领导,电话遥控并管理运城的传销组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2008年9月底,自己是被朋友骗到山西忻州加入传销组织,拿2900元购买一套化妆品就算加入组织。其下线有40余人,自己叫了2个人。2011年6月1日,其升为总经理,2011年6月20日左右,宋某某将传销组织里面的人带到运城。2011年8月1日,因知道传销组织是犯法的,就主动退出了传销组织,其给陈某某说过这是犯法的不让他们干了。后来再也没有和他们联系过。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应从宽处罚。1、被告人邢某某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者,而是参与者。2、被告人邢某某主动退出传销组织,属于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邢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邢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犯罪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彻底消除。综上,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邢某某组建不久的家庭和不满两岁的孩子的实际情况,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邢某某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邢某某来到山西忻州加入“梦之星”传销组织参与传销。此传销组织共分五个级别:业务员(一级)、主管(二级)、主任(三级)、经理(四级)、总经理(五级)。被告人邢某某通过引诱、欺骗等方式,将自己的朋友骗至山西忻州,让其朋友通过购买2900元一套的“冰之奥”化妆品(该化妆品并不存在),并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3月份,被告人邢某某作为总经理通过电话领导宋某某在运城的传销组织,之后其退出了传销组织。在被告人邢某某参加传销组织期间,其下线达40余人,非法获利数万元。经查,被告人邢某某曾供述:其退出传销组织是因为赔钱。

又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邢*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

1、山西省公安厅发电、运城市公安局发电,证实2013年7月16日,运城市公安局转省厅《转发***部关于做好打击传销集中行动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打击传销集中行动。

2、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邢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08年7、8月份,我来到山西忻州找工作,我到忻州梦之星化妆品公司应聘,他们让我买2800元的化妆品才让我进公司上班,我买了2900元的化妆品后就进入公司上班了。公司叫我拉一些人买化妆品就能提升我的级别,我叫了贵州的陈*进来也买了2900元的化妆品。后来我名下的人数达到主任级别,公司领导就提升我为主任了。2011年,我们就解散了,我就回家了。公司的管理模式有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投资两三万元进去,就能提升为主任级别。

3、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邢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在山西忻州领导传销时认识的宋某某、廖*、陈某某。2011年3、4月份,宋某某、陈某某到运城做传销,我是他们的上线,我没来过运城,通过电话领导他们。

4、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邢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08年7、8月份,我被朋友钱双英骗到忻州做传销。我们骗亲朋好友说到这里能挣到钱,来了以后就给人员进行洗脑。刚开始加入组织是业务员,然后骗2个人交2900元升为主管,之后让下面的业务员继续发展下线,这些属于主管的业绩,当累积到10人时,主管升为主任,下面的业务员升为主管,以此类推业务员骗够二三十人并每人交2900元时主任升为经理,四五十人时升为总经理。业务员骗一个人交2900元之后可以抽700元的奖励,领导怎么抽成,我记不清了。从经理级别的领导就有保底工资3000元,经理把钱收上来交给我,由我把这些钱作为工资、奖励及日常开销发放给各个经理,再由经理把钱发给下线,剩余的钱就是我自己的。我没挣到钱,有的时候自己还要贴钱。我和宋某某是一个级别的,宋某某管理运城的传销组织,陈某某是宋某某的上线,刚开始我和陈某某负责运城的传销组织,我干了两个月赔钱了就回家了,陈某某比我多干一个月也回家了,之后宋某某在运城管理传销组织。宋某某一共给我打过一万元,我自己大概挣了三四千元。陈某某来过运城,宋某某给他卡上打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李*是我的领导。

(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

1、2014年6月12日宋某某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主要内容:经过辨认宋某某指认出5号照片中男子为宋发朝,是传销组织的经理。

2、2014年6月19日宋某某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主要内容:经过辨认宋某某指认出9号照片中男子为陈某某,是传销组织的经理。

3、2014年6月19日廖*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主要内容:经过辨认廖*指认出9号照片中男子为陈某某,10号男子为邢某某,是传销组织的总经理。

4、2014年6月19日黄某某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主要内容:经过辨认黄某某指认出1组照片9号男子为陈某某,2组照片中10号男子为邢某某是传销组织的总经理。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抓获。

6、2014年6月12日、6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月份在运城传销组织里担任经理。我还有上级领导叫陈*(陈*),刚开始我们组织的总经理是陈*、邢某某(邢*)、李*,他们三人先后担任过运城传销组织的总经理(五级)。他们三个人除了我认识外,黄某某、廖*、宋发朝经理级别的人都认识。邢某某没有来过运城,陈*来过一次运城,但运城的传销组织里的经理是他们安排的,我当经理(四级)期间,要给他们交钱,他们都在云南电话指挥我,我给陈*交了有1万元左右,再没有给其他人交过钱。我除了联系宋发朝过来做传销,还联系了郭*做传销。

7、2014年6月19日、6月23日黄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们传销组织的总经理是宋某某,宋某某的领导一个叫陈*,一个叫邢*(邢某某)。宋某某、宋发朝现在不在传销组织了,全部都跑了。

8、2014年6月19日、6月23日廖*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们传销组织的总经理是宋某某,宋某某的领导一个叫陈*,一个叫邢*(邢*某)。

(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等个人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属于中止犯罪,且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小,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并结合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人行为系主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且其行为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邢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