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4)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10日,原平市人民检察院又以原检公诉刑追诉(2014)第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丁*,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原平市轩岗镇李*、李*、刘*某等人约被告人张某某到原平*芙蓉酒店门口见面,商谈解决传销被骗一事,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刘*等人赶到芙蓉酒店后与李*又因此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刘*等人持刀朝李*头面部、手部乱砍,李*、刘*某等人看到后准备过去帮忙,又遭到张某某、刘*等人的追赶,追赶过程中刘*某耳后也被砍伤。在打斗过程中,刘*左手背部也被砍伤。经法医检验鉴定,李*的右手和头面部两处均构成轻伤,刘*左手构成轻微伤。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09年始,原平市刘*(另案处理)在广西宾阳县加入“阳光工程”非法传销组织后,很快发展出以原平市人王*、王*、王*、王*、郭某某、张*某、张*(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力量的传销线路体系,该线路体系根据组织成员及其下线人员申购份额数,形成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级别。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加入该传销组织,截止2013年底,发展直接、间接下线三十名以上,成为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人员,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主要证据支持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案发原因是李*等人将其女儿的轿车砸了,被告人去芙蓉酒店就是为处理这个事情,对故意伤害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为,故意伤害罪部分,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而且委托亲属主动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起诉指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充分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宣告无罪。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刘*初犯、偶犯,又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李*甲与李*乙、刘*某等人和被告人张某某约好到原平*芙蓉酒店门口见面,商谈解决李*甲等人在广西跟随张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骗一事,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刘*等人赶到芙蓉酒店后与李*甲因此事发生争执,后引发双方殴斗,被告人张某某、刘*等人持刀朝李*甲头面部、手部乱砍,李*乙、刘*某等人看到后准备过去帮忙,又遭到张某某、刘*等人的追打,刘*某耳后被砍伤。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左手背部也被砍伤。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甲因外伤致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经手术治疗,现影响该三指的感觉及活动功能;李*甲头面部经缝合累计创痕达9.2厘米,其右手及头面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刘*因外伤致左手示、中指伸肌腱断裂,经手术治疗,现左手功能未见明显异常,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刘*与被害人李*甲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刘*共同赔偿被害人李*甲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李*甲对被告人张某某、刘*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证人李*乙、卫*、张*、薛某某、张*、田某某的证言;张*、赵*、程*、刘*某出警经过,原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李*甲、刘*的损伤鉴定意见书,忻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视频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事实

2009年始,原平市刘*(另案处理)在广西宾阳县加入“阳光工程”非法传销组织后,很快发展出以原平市人王*、王*、王*、王*、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力量的传销线路体系。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朋友郭某某加入该组织。该组织以给人授课的方式大肆宣传“阳光工程”为国家开发北部湾而向民间融资的项目,投资该项目可以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诱使大批原平籍群众加入该传销组织。该组织按五级三阶制的奖金分配制度管理,即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高级业务员就是上了平台的人,称老总。每个人加入该组织后,可选择购买一股或多股,21股封顶,每股3300元,新加入的人必须交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以后每股为3300元。之后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及认购份额为计酬或领取提成的依据。截止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发展了刘*、张*、张*、刘*、左某某、杨*等直接和间接下线三十人以上,每人购买份额为3800-50800元不等,并成为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的人员,组织、管理该支系的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生意上的朋友郭*对其讲广西宾阳县有个绿化工程叫阳光工程,也叫1040工程。这个工程是国家在广西投资的一个项目,国家通过融资开发北部湾,融资的45%国家用于北部湾开发修建高速路等;10%用于税收;45%以提成和奖金分发给各级经销商,交3800元给一个挣钱的资格,叫实习业务员,就可以发信息叫人了,再发展两份加上自己的一份就成为组长,再发展9-64份就升为主任,再发展65-599份就升为经理,600份以上就成为高级业务员,也称老总,上了平台,成为老总后才有资格收钱。之后其也相信这个工程能赚钱,就开始给其女儿张*、妻子刘*、儿子张*等直系亲属购买了份额,当时钱全打到原平人刘*的建行卡,以后,其与女儿共计发展了左*、刘*、杨*等八十余名直接间接的下线人员,级别也上升到高级业务员即老总级。其下线人员的钱早期都打给刘*,大部分打给郭*,后期也有打给自己的。给其返还工资提成的也依次是刘*、郭*、郭*。

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弟弟李*甲带其去了广西宾阳对其讲国家在广西有一个项目叫阳光工程,也叫1040工程,就是投资3800元,能有380万元的回报,投资69800元能有1040万元的回报,接着就有人给讲课,共上了五天课,其就相信了弟弟的项目,然后以其妻子李*的名义投了50800元,打到了张*的建行卡上,第二年其自己也投了3份共10400元。其上线是妻子李*,李*上线是郝*,郝的上线是其弟弟李*甲,李*甲的上线是其叔叔李*来,李*来的上线是李*,李*的上线是刘*,刘*的上线是张*,张*的上线是张某某,张某某的上线是郭*,郭*的上线是刘*。

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时,张*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打工的地方能挣到钱,其就坐他联系的车到了广西宾阳的一个单元楼内,里面住的大部分是原平人,这个组织里的经理就组织这一大群人学习,其见过经理有左*、郭*、张*,平时就是他们三个组织活动的。因天天听他们说这个项目好,其也就相信了,因自己没钱,张*先借给自己50800元,其交给了上线张某某。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时,张*到其家中好几次让其到广西搞工程,接着其就跟他到了广西宾阳,第二天给其上课洗脑,大约上了一个星期后,其就投钱了,投了50800元,钱打给了张*。

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贺军叫其到广西宾阳做生意,去了以后就是天天听课,课的内容就是讲搞北部湾开发、阳光工程,投资一份3800元,回报380万元。听了几天,其就动心了,共投资了185400元,贺军让其将钱打给了张*。

证人邢*、刑*乙,证实在广西宾阳参与阳光工程,均投资50800元,钱交给了张*。

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以前的女朋友张*说她爸在广西有个工程,让其去做技术负责,去了第二天他们就给其上课,介绍项目,项目叫连锁销售,阳光工程,说国家在广西投资的一个项目,国家通过融资开发北部湾,交3800元给一个挣钱的资格,叫实习业务员,就可以发信息叫人了,再发展两份加上自己的一份就成为组长,再发展9-64份就升为主任,再发展65-599份就升为经理,600份以上就成为高级业务员,也称老总,上了平台,成为老总后才有资格收钱。实习业务员每发展一份提成597元,组长每发展一份提成760元,主任每发展一份提成1140元,经理每发展一份提成1596元。这些叫直接提成,还有间接提成,就是上级还要从下级的提成中再提成。其上线是刘*,刘*上线是张某某,他已经上了平台。其发展了两个下线,钱都打给了张某某。

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叔叔李*来叫其到广西打工,并给其介绍国家融资北部湾的项目,其了解了半月后认为很不错,就以3800元加入该组织,后又投入47000元,中间将其妻子叫来以同样的方式加入该组织。这个组织是按五级三进制的奖金分配制度管理的,五级是指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高级业务员就是上了平台的人,称老总。每个人加入该组织后,可选择一股或多股,21股封顶,每股3300元,新加入的人必须先交500元用于购买西服和化妆品。新加入的人购买1-3份为实习业务员,4-9份为业务组长,11-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就是高级业务员。三进制就是实习业务员可以直接跳到业务主任(新加入的人最多买21份,即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经过发展下线可以上升到业务经理,业务经理再通过发展下线上升到老总。这个组织采取融资的方式吸收民间资金,投资一股将来可以增值一千倍即买一份花3800元,将来可以挣380万元,买够21份将来能挣1040万元。每个人最多发展三支人。

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轩岗的李*联系了一辆大巴车将其拉到广西宾阳,第二天就有人给其上课,动员其投资。听得课多了,其也慢慢相信了,在李*的带领下就去银行打了50800元,投资了21份,钱给了张*,她已经进了老总级别,每个投资人允许发展三个下线,下线投资的份额也累计算作本人的,上了老总级别就有了收益平台,每个月有6-10万元的保底工资,还按总投资进行利润返还,每发展一个下线都能从中抽成。每个人第一份钱必须是3800元,其余每份是3300元,其发展了其父亲李*,皇*改花、高*;皇*改花又发展了皇*万全,高*又发展了刘*、武*两人,武*发展了张*、李*,现其名下共4级下线8人,121份,是经理级别。

赵某某、皇*某某、张某某、李*、陈*、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参与阳光工程的经过以及各自上线下线情况,投资均交给张*。

被告人张某某传销脉络图,证实张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所发展下线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以国家向民间融资“阳光工程”,投资该项目可以获取巨额利润为名,引诱、吸引众多人员以缴纳一定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申购份额为返利及提成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刘*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西加入传销组织并成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达三十人以上的事实,有证人席某某、李*、李*、赵某某、李*、皇*某某、张*等人的证言及张某某传销脉络图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亦予以供认。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原平市司法局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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