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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邵某某、随某某、韩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田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邵某某、随某某、韩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田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做出(2014)牙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邵某某、随某某、韩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青春、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闫俊岭、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上诉人隋*及其辩护人张*、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上诉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上诉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上诉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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