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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临时羁押于江西**看守所,6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5月23日临时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6月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5月经他人介绍来到瓦房店市,加入骆某某(已判刑)领导的四川达州传销网络,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并且要求下线再发展下线,依据发展的人数给予发展人员报酬,截止2014年6月26日,刘某某晋升为主任层级,管理下线传销人员10余人。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5月经他人介绍来到瓦房店市,加入骆某某(已判刑)领导的四川达州传销网络,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并且要求下线再发展下线,依据发展的人数给予发展人员报酬,截止2014年6月26日,刘某某晋升为主任层级,管理下线传销人员10余人。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于2012年5月分别经他人介绍来到瓦房店市,加入骆某某领导的“四川达州传销网络”组织,该组织以推销“欧碧斯”化妆品为名,设有“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层级,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作为报酬及晋级依据,引诱参与者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累计100余人加入。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均晋升为“主任”层级,并分别管理下线传销人员10余人。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骆某某、王*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二人行为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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