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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桓仁**人民法院审理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于2013年加入辽宁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并担任该公司通化片网店店长,承担产品宣传、对会员的管理等职责,以推销“阿里郎”海参肽胶囊为名,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本溪市及抚顺市等地,从事推销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数量,并形成层级,非法获得利益的传销活动。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发展下线人员1300余人,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交纳资金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王**被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外网下线树状图,下线人员一览表,银行账户明细,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应为600多万元;阿**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其不是领导者和组织者,应负次要责任;其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王**发展下线人员1300余人及销售金额100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给予从轻处罚;阿**公司的领导成员均被判处缓刑,王**不是领导者、策划者和组织者,判处的刑期不应高于公司领导。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某、肖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李**等人证言,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远程勘验记录,点位转让协议书,阿**公司会员系统,外网下线树状图,扣押清单,证实交纳5000元购买阿里郎海参肽胶囊,可以成为阿**公司的会员,并获得开发奖、互助奖、返本奖等返利;上诉人王**通过拉人头的方式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抚顺市等地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发展的下线人员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王**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的事实。

2、上诉人王**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加入阿**公司并担任该公司通化店店长,对外宣传、销售阿里郎海参肽胶囊,购买产品的人至少须交纳500元,并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号后即可成为阿**公司的会员及其下线人员。阿**公司设定开发奖、互助奖、管理奖、返本奖、分红奖五种奖励模式,主要以发展下线数量确定返利数额。在阿**公司网站点击其会员总号SYG2**2下的会员均是其的下线成员。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建立的阿**公司网站,可以查询全部会员信息,该数据库共有会员18756人;其下载信息库资料而制作的电子表格,可以体现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汇款金额、级别等信息。

4、上诉人王**下线人员一览表、会员收入表,借记卡账户明细,固定证据清单,电子光盘,证实上诉人王**发展的下线会员共1318人,销售金额10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9.7696万元。

5、阿**公司营业执照,证实阿**公司的注册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的自然情况。

7、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本溪市公安局指定管辖通知,辽宁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于转发阿**公司传销案集群战役线索核查及立案侦查工作的通知等,证实本案的揭发及上诉人王**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于上诉人王**所提“其犯罪数额应为600多万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所提“阿**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其不是领导者和组织者,应负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阿**公司的领导成员均被判处缓刑,王**不是领导者、策划者和组织者,判处的刑期不应高于公司领导”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在传销活动中承担产品宣传及管理职责,可以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且其积极参加传销犯罪活动,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所提“其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被传唤到案后,没有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关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王**发展下线人员1300余人及销售金额100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的供述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远程勘验记录、外网下线树状图、会员收入表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发展的下线人数、层级及犯罪数额,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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