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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长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初*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长生于2009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加入江西精*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注册的太平洋直购官方网成为会员,并通过发展会员及交纳保证金取得“大区级诚信渠道商”资格。其通过传授传销手段,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214人次,达多层,经鉴定,其获利共计282495.64元。

被告人初长生于2014年6月27日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大厦4门1019室,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邢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108.782克,以每片人民币52元的价格从邢某某处购买冰毒片约1400片(重145.608克)。交易完成后邢某某、初长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公安机关搜查,在初长生暂住处开运大厦4门1019室查获冰毒108.782克、冰毒片145.608克;在初长生暂住处吉林省长春市吉星V园9栋1门1502室查获冰毒与冰毒片混合物0.32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应分别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初长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认罪。但认为其2009年开始做太平洋直购官方网,2011年南昌市公安局认为该网站不是传销,直到2012年5月份国家方认定太平洋直购官方网属于传销,由于在其假释考验期间(截止到2012年2月13日)没有定性为传销,所以在此期间其不属于犯罪,假释考验期不应计入最后刑期。

被告人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初*具有坦白情节,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且能够认罪悔罪,量刑不宜过高。

被告人初*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6日被吉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9年9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2年2月13日。

被告人初长生于2009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加入江西精*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注册的太平洋直购官方网成为会员,并通过发展会员及交纳保证金取得“大区级诚信渠道商”资格。其通过传授传销手段,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214人次,达多层,经鉴定,其应获利282495.64元。

被告人初长生于2014年6月27日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大厦4门1019室,分别以每克人民币200元和每片人民币52元的价格从邢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易完成后邢某某、初长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公安机关搜查,在初长生暂住处开运大厦4门1019室查获甲基苯丙胺108.7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5.608克;在初长生暂住处吉林省长春市吉星V园9栋1门1502室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混合物0.326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初*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姜*、初某某、李*某证言,南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合作合同复印件、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获利及发展人员统计情况、太平洋直购官方网会员信息网页截图、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假释证明书、老病残罪犯假释征求意见表、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医院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证人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关*、王*乙证言,辨认笔录7份、搜查笔录5份及扣押清单8份、发还清单、侦查实验笔录4份,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29张,抓捕经过、毒品移交清单3份、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份、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单信息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讯问过程录像光盘等。

被告人初*辩称在其假释考验期间太平洋直购官方网没有被定性为传销,其不属于犯罪,假释考验期不应计入最后刑期。因被告人初*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相关部门何时对该组织或该行为定性为传销,并不影响其行为的违法属性,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组织、领导以电子商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初*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现又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初*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初*在假释考验期内和取保候审期间均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并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09)长刑执字第(4111)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初长生的假释;

二、被告人初长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二年四个月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9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初长生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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