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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西某某、卢某某、组织领导传销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西某某、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西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4月3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王*、西某某、卢某某以宣传和谐文化、创建全民互助网为名,在黑龙江省延寿县以“生根发芽”的方式虚构成立“中国全民借助银行”,以借款高额返还利息为诱饵,以吸收会员加入收取会费的形式发展下线,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金额4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直接发展下线110人,被告人王*发展下线98人,被告人西某某发展下线26人,被告人卢某某发展下线26人。

案发后,经侦查,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8月19日、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西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卢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西某某、卢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王*、西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承认其犯罪事实,请求法庭给予公正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辩称,我参与了传销活动,我也是一名受害人,所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给我公正处罚。

被告人西某某辩称,承认做错了,希望法庭给予公证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辩称,我是个种地的,不知道违法,我为了保卫国家,增加点收入才做的错事,现在后悔了,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王*甲宣传说“中国明明商”组织是国家125个贫困计划中的一项,可以让有困难的人尽快脱贫,全民都可以加入,而且是利国利民也利己积德行善的事。王*甲遂加入了该组织并发展了被告人西某某和被告人卢某某。四被告人遂于2013年3月份在延寿县成立了“明明商”传销组织。该组织对外宣称没有最高领导者,各个地方的商会都是以服务形式发展“根芽”。按照组织规定,每个会员缴纳会费3990元,然后再发展两个会员,每名会员缴纳会费人民币3990元,在发展会员后的第一个月开始领取月金2000元。第二个月领取月金500元,第三个月领取月金1000元,发展16个人领取月金5000元,以后都按照发展的人数领取月金。其中李某某共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110人,其中为其不知情的亲属、朋友垫付会费30人计120600元,涉案金额45万元;被告人王*甲直接间接发展会员98人,其中为其不知情的亲属垫付会费10人,计40200元,涉案金额393960元;被告人西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会员36人,其中为其不知情的亲属垫付会费12人,计48240元,涉案金额144720元;被告人卢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会员36人,其中为其不知情的亲属垫付会费6人,计24120元。涉案金额144720元。

在延寿县传销组织中,被告人李*某系第一层级人;被告人王*甲系第二层级人;被告人西某某、卢某某系第三层级人。

案发后,经侦查,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8月19日、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西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卢福利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西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会员收费明细表、传销人员层级图、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人王*、郑某某、赵某某、谷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王*、西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西某某、卢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王*、西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非法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西某某犯非法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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