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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沈*、赵*,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两次延期审理,并报经上海*人民法院、最*法院分别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林*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某咨询公司、某某公司、某科技公司等公司,以“人体材料学创始人”、“全身心体质优化系统世界第一人”等虚假荣誉为名,打着“人体材料学”的口号进行虚假宣传,通过发展会员和经销商的方式,销售健康调理课程及实物产品,并在营销活动中,设立成为公司会员、经销商的最低门槛(即缴纳课程费用或者投资款),并根据推荐关系和分销关系将经销商和会员划分归属和层级,形成人员的上下层级关系,又以发展会员、经销商的数量作为依据,向相应层级的经销商按比例发放“渠道奖”、“年度贡献奖”、“一次贡献奖”、“市场服务费”等奖金进行返利。

被告人林*、郑某某利用上述营销模式,通过虚假宣传,引诱他人成为会员并发展为经销商,之后又继续鼓励经销商发展下线会员及经销商,共计发展了多个层级150余名经销商,被告人林*等人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某作为第一层级经销商直接或间接发展经销商达数十名并从中获利。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林*、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已对某咨询公司处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共计人民币2,400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某咨询公司产品介绍、《经销商合作政策》、《营销合作协议》、《经销商类型划分》、《再投资及促销方案》、《经销商奖金发放明细汇总》、《经销商合同统计清单》、《百天自愈调理配方表》、《配方表》、《配方成本清单》、上海*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浦*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组织、领导的相关涉案公司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服务、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或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郑某某对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提出:1.公司有着真实的经营活动,其课程的效果也得到社会的认可,不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2.某科技公司并未骗取钱财。某科技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政策,也没有夸大、虚构经营项目或盈利前景,向经销商明确告知根据销售金额返利、发放奖金,并非指控的“以发展会员、经销商的数量作为依据”向相应层级经销商按比例发放各种奖金。3.某科技公司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传销层级。会员或者学员系终端消费者,缴纳课程费用并非参加传销的“最低门槛”费用;所谓经销商的加盟费、投资款系支生经销商经营规模的要求,以此确定各类经销商的权利、折扣及返奖比例,并非刑法意义上传销犯罪中设立门槛、缴付入门费。根据经销商类型划分,支生名下经销商类型共有8种,划分依据系出资额、销售额,其意义在于某科技公司根据销售额或渠道拓展情况确定折扣、返奖比例。各种经销商均与某科技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业务款项均划付某科技公司,并由某科技公司直接支付相关返利或奖金,故各类经销商与某科技公司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传销多层级的问题。综上,应宣告被告人林*无罪。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客户资料表》、相关报名表、满意度调查表、《合作协议》、《经销商合同》等证据材料。

辩护人沈*提出:1.本案从组织形式上看不符合刑法中组织、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层级性。*公司的会员缴纳费用后若不选择申请成为经销商,对其推荐的会员和经销商,不享有任何回报;支生的经销商只对其自己直接开发的经销商才享有“一次性贡献奖”,并非典型的传销模式中的金字塔型的层级网络,只要是下线发展的会员,上线就可以取得相应的报酬;某科技公司层级现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某科技公司的经销商有多种类型,各类型经销商的下层即为直接消费者或会员。不同的经销商分别与某科技公司直接签订协议,并直接与某科技公司发生经济关系,因此,各经销商、消费者在某科技公司框架中的关系,同通常意义上的传销活动的有序层级关系存在区别。2.从计酬形式上看也不同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计酬特征。*公司的分销商、零售商所获取的利润除了来自销售会员卡和产品所产生的差额外,还包括:开发其他经销商获得的一次性贡献奖;根据被开发经销商业绩所获得的渠道开发奖、渠道服务奖;销售会员卡产生的销售返奖;后续支生产品销售所产生的年终贡献奖等。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提供的授课、养生服务系虚构或欺骗性内容。*公司的产品(授课、咨询、餐包)社会反响是不坏的。*公司在与经销商、会员等的合同中,将计酬、返利等通过诸如《分销商业绩提成管理办法》等的约定予以了真实的表述,在对方了解其真实来源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不存在欺骗,也难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与传销活动存在相似之处,但与刑法意义上的传销活动存在距离,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被告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宣告无罪。此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法定犯,被告人在接受行政机关调查时作了如实供述,且愿意接受司法机关调查,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至2012年间,被告人林*以“人体材料学创始人”、“全身心体质优化系统世界第一人”等名义,打着“人体材料学”的口号,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某某公司、某咨询公司、某科技公司、尊某某公司(上述四家公司除特别注明外统称“某科技公司”),对外推销健康奇迹课程和百天调理课程以及相关实物产品。

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某科技公司要求会员必须购买健康奇迹课程,经销商必须缴纳投资款,经销商可以发展会员,其发展的会员亦可缴纳一定的投资款申请成为经销商,经销商之间按照推荐关系形成上下级关系。经销商可以从其发展的会员消费款中获得返利或销售折扣差价,上级经销商可以从其下级经销商所缴纳的投资款中获得一次性贡献奖或渠道开发奖,并可以从其下级经销商所发展的会员消费款中获得渠道奖或服务奖。

被告人林*伙同郑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模式,引诱他人成为会员并发展为经销商,通过返利等方式诱导经销商发展会员及下级经销商,共计发展了多个层级150余名经销商,对外推销人体材料学课程及实物餐包等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万元。被告人林*等人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被告人郑某某作为第一层级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经销商数十名,并从中获利。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林*、郑某某在接受工商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移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某某公司、某咨询公司、某科技公司、尊某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林*系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人体材料学、支生自疗法都是其自创的,没有任何组织形式;支生健康养生集团、世界*协会是其委托人在香港注册的,其是协会的负责人,首席专家称号是该协会授予的;世界自然学组织健康促进会的首席专家是促进会给其的,因其曾到促进会上过课。

3.被告人林*、郑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经销商合同统计清单》、经销商结构体系图等证实,某科技公司前期主要靠课程的口碑由会员进行宣传,后来就通过招商说明会的形式吸收经销商和代理商加盟。截至2011年4月,某科技公司直接发展的经销商有四个,分别是某某公司郑某某、上海营销中心陈某某、上*中心林*某、杭州某科技公司王某某,这是第一层级。上述第一层级的经销商又分别发展了四个层级的经销商体系。即某科技公司的传销体系共有五个层级。其中郑某某发展了四个层级共20余人的经销商,从中获得返利。2009年后,郑某某因生小孩主要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获得的返利主要是早期开展业务所发展的经销商和会员消费所产生的奖金。

4.被告人林*、郑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以及《营销合作协议》、《经销商合同书》、《支生经销商返奖政策》、《经销商类型划分》、《经销商合作政策及奖金分配制度》、《业绩提成管理办法》、《奖金发放明细》、《经销商合同汇总表》等书证证实,某科技公司鼓励会员申请成为经销商,并鼓励经销商发展会员和经销商,成为会员需要购买健康奇迹课程、成为经销商需要缴纳一定的投资款;经销商可以从其发展的会员消费款中获得返利或赚取差价;经销商发展的经销商,自然成为其下级经销商,该推荐经销商可以从中获得一次性贡献奖,从其下级经销商发展的会员消费款中获得渠道奖。其中2009年至2010年8月间,某科技公司直接售卡,按照购卡会员所属经销商体系层层返利;2010年9月至案发,经销商购卡后销售给会员,某科技公司按照不同层级经销商确定不同的折扣,并对会员所属经销商的上级经销商发放渠道奖,从而实现层层返利。

被告人林*、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某科技公司产品介绍、《百天自愈调理配方表》等证实,某科技公司传销的产品、服务主要有三大类:第一类是健康奇迹四天三夜健康培训课程,该课程价格从2009年的5,800元,涨到7,800元、12,800元、13,800元、15,800元、17,800元,直到20,000元。一共组织70多期健康奇迹课程。该课程四天时间,主要内容是三部分:员工带领会员做健身操;饮食,第一天和第二天让会员食用果汁和调制的排毒汁,第三天食用公司配制的餐包,第四天恢复正常饮食;健康咨询,辅导会员做一些心态调整,同时讲授一些健康常识、良好的作息方式等。参课会员需缴纳场餐费1,500-2,000元。第二类是百天调理健康课程,只有参加过健康奇迹课程后才有资格进一步参加百天调理课程,该课程价格最初是48,000元,后来涨到58,000元、68,000元、78,000元、98,000元、128,000元,直至168,000元。该课程共举办了19期。百天调理课程时间为100天,100天之内公司集中为会员组织三次课程,分别为初阶课、中阶课、高阶课,每次集中授课的时间是三到四天。内容和健康奇迹有些类似,但对会员更具有针对性,内容更全面更先进一些。此外,公司还派员工全程指导会员排毒,指导会员进食,让会员食用公司自制餐包,并全程指导会员注意健康的生活方式。第三类是实物产品,包括解毒机、食品餐包等,售价从几十元到几千元不等,部分系从其他公司采购,部分系林*开设的工厂加工,成本几元到几十元不等。

上海浦*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长宁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根据从某科技公司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书证材料等进行审计,某科技公司林*等人从上述行为中获利2,300余万元,某咨询公司因该行为已被工商机关查处,罚没违法所得,罚款100万元。

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某科技公司营销模式是否符合传销活动的组织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特征是指,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本案中,根据某科技公司的规定以及实际运作情况,某科技公司要求参加课程、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成为某科技公司的会员;要求会员缴纳一定的投资款才能申请成为某科技公司的经销商。而经销商可以发展会员成为经销商,经销商之间根据推荐关系形成上下级关系,组成相应的层级。经销商可以从其发展的会员消费款中获得返利或者变相地以销售折扣差价的形式获得返利;亦可以从其下级经销商缴纳的投资款中获得返利,并可以从其下级经销商发展的会员消费款中获得返利或者销售折扣差价。从形式上看,经销商是根据销售业绩获得销售提成奖金,但其销售业绩均与其发展的经销商和会员的数量紧密相关,是一种变相地、间接地以发展经销商或会员的数量为依据的返利形式。某科技公司以这种复式计酬的形式,引诱经销商发展下级经销商和会员,符合刑法所规定的传销活动的组织特征。

从某科技公司所设计的一次性贡献奖、渠道开发奖、渠道服务奖等返利模式来看,经销商可以从其下级经销商缴纳的投资款、会员消费款中获得返利或销售折扣差价;而某科技公司在对经销商的管理方面也确立了源头保护的原则,故应当认定某科技公司在营销模式上形成了多层次的的传销层级,符合传销组织的计酬特征。至于经销商与某科技公司系直接签订合同,也系由某科技公司直接返利给经销商,并不影响对某科技公司多层次传销层级以及计酬特征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某科技公司并不存在传销层级、不具有传销活动的计酬特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科技公司是否骗取了财物。

被告人林*虚构了“人体材料学创始人”、“全身心体质优化系统世界第一人”等称号,将其个人的健康调理体验包装成所谓“人体材料学”课程,且其所推销的健康调理体验并未得到科学的验证,是否适合社会公众尚不得而知。其利用虚假的荣誉和头衔,对其扩张营销网络、发展会员、开展授课活动都具有较强的欺骗性。且相关证人证言、宣传资料证实,其提供的餐包成本低廉,售价明显虚高;其授课时间短期的仅四天,长期的仅十余天,但授课时间仅四天的健康奇迹课程从早期的5,800元不断提升至20,000元,授课时间10余天的百天调理课程从早期的48,000元提升至168,000元,且两类课程内容具有相似性,且从其课程售价不断提高,也可反映出课程价格明显虚高。被告人林*等人利用社会公众对健康养生等活动的盲从心理,编造虚假头衔,将个人健康调理体验进行包装并予以高价推销,实际上是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综上,可以认定林*等人的行为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开展传销活动,骗取了他人的财物,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某科技公司有着真实的经营活动,告知了经销商返利来源,其提供的授课服务和餐包社会反响并不差等为由认为某科技公司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服务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在接受行政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某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对两名被告人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予以考察。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林*、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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