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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陶*、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以加入“中国明某某”成为“中国全民借助银行”会员为名,采用发展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以发展下线人数计算上线报酬的手段,通过宣传、招揽方式在本市进行传销活动。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人员达400余人,形成数十个层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被抓获。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基本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某某只是整个层级中的一段,真正的组织者应当是“明某某”的宁波总部;2、下线人员中存在挂名的情况,被告人陈某某以其亲属名义安排下线,这些人不参加传销活动,只是组织架构的一部分,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某某发展下线的人数之中;3、被告人陈某某对于发展下线才能继续获得报酬的基本关系是认可的。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认可,但对罪名不甚了解,建议法庭以其最后的陈述和态度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2、“明某某”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以和谐和互助欺骗他人,应追究该组织的犯罪行为,而对参与人员以教育和挽救为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起,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以加入“中国明某某”并成为“中国全民借助银行”股东为名,采用发展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发展下线人数计算上线报酬,通过宣传、招揽方式在上海市内进行传销活动,截至2014年12月底案发时,下线人员达数百人,内部形成数十个层级。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首先与“中国明某某”总部取得联系并发展下线人员,负责将下线人员的资料、钱款交至总部;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收集、汇总下线人员资料、钱款;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对下线人员授课。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3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俞某某、干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陈某某、周某某等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某某”,缴纳钱款、提供身份资料获得环民身份,再发展2名下线成为薪种,下线能逐级几何发展的,上线则可以领取金额不等的钱款。具体为加入者缴纳人民币4020元成为环民,每个环民发展2名下线就是薪种,后面连续三个月会拿到500-2000元不等的钱款,之后如下线有继续发展的可以按照《月金表》拿钱。

2、下线人员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发展下线人数的情况。

3、“中国明某某”宣传资料、契单等书证证实“明某某”的发展计酬模式。

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对于其所获报酬是否与发展下线人数有关这一基本事实的供述模棱两可、态度多有反复,虽然最终均对二者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仍有必要指出,经查,“明某某”宣传资料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该组织采用层级发展下线人员,并以下线人数为主要计酬依据。虽然该组织规定每名环民只能发展2名下线,但这种情况获得的报酬尚不足以冲抵入商费,如要继续获得报酬则有赖于下线继续发展下线。因此,该组织的计酬方式仍然是以下线人数为依据。对于2名辩护人所提的其他意见,本院认为:1、不可否认“明某某”总部的层级远在本案被告人之上,但总部之下的各传销组织有其独立性。就本案而言,3名被告人发展数百名入商人员,形成数十层级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具有一定的规模。3名被告人在与总部联络、组织管理、授课培训等方面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对该传销组织的形成、扩大均起到主要作用,故均系主犯;2、本案中确实存在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的亲属挂名在“明某某”组织中的情况,但这种情况相对于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仅是个别现象。根据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传销组织人数达到120人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故上述情况不影响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情况正反映出被告人陈某某在搭建传销组织架构中的积极行为,以及该传销组织的欺骗性。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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