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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潘*、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潘*、方*及辩护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被告人潘*、潘*及王*(系被告人潘*之妻,已判刑)受他人引诱后在江西省南昌市加入所谓以纯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以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份额作为入门费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阶”制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等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层层瓜分入门费。被告人潘*、潘*及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引诱被告人方*于2010年7月缴纳“入门费”后加入该传销组织。此后,通过夫妻关系和亲戚朋友关系间不断的复制“诱骗怂恿”,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至案发,共有刘某某等31人加入被告人潘*、潘*、方*的传销网络,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0余万元。

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潘*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潘*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潘*、方*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潘*、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关系人王*、刘某某、王*、刘某某、王*、梁某某、金*、沈某某、顾某某、陈*、钟某某、蔡*、陈*、王*、方*、方*、端某某、金*、丁某某、秦*、蔡*、蔡*、王A、王B、王C、张*、杨*、曹某某、马某某、计某某等人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潘*、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潘*、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方*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潘*、潘*、方*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潘*、潘*、方*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三名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潘*、潘*、方*的犯罪所得。

潘*、潘*、方*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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