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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53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起,被告人季某某经他人介绍,至江西省南昌市加入以纯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既无营业执照,又无营业场所及商品,采取“拉人头”不断发展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多级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参加者缴纳的费用。截至2012年7月,被告人季某某的下线参加者累计40余人,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季*等40余人的陈述笔录,组织人员分布图、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季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季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季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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