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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0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初至2014年6月,被告人陆*以“爱某某”网站为平台,以销售广告套装为名,采用发展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以下线人数计算上线报酬,通过互联网在本市及江苏省海门市进行传销活动。其间,被告人陆*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并进行培训讲课,骗取他人财物。截至案发,被告人陆*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的层级达到21个层级,人数达3,800余人。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陆*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白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下线会员列表、爱某某网站账户信息截屏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陆*的供述。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陆*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或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陆*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陆*的辩护人认为,陆*发展的直接下线仅有2人,其他的直接下线系公司内部调整给其的,其违法所得主要来源于自己点击广告和发展会员。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不但有证人白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下线会员列表、爱某某网站账户信息截屏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陆*亦有相应供述在案,应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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