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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组织传销活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沈某某、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高*、沈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邢*、李*、金*、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加入“富源创业联盟”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高*等人参加,并由高*发展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参加该传销活动,四被告人在本区朱泾镇的哈里欧咖啡馆、慕里思咖啡馆以授课、发宣传单的方式,向他人宣传、介绍所谓的“富源创业联盟”投资项目,通过“拉人头”收取“投资款”的方式发展下线加入,获取非法利益。至案发,在金山地区,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9层100余人。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累计发展下线8层100余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60余万元;被告人高*累计发展下线7层100余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累计发展下线6层80余人,分别非法获利1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沈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岳某某、盛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富源创业联盟相关投资宣传资料、股权凭证、收条、付款凭证、承诺书,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涉案的主观恶性不大,系自首,到案后积极退赃,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被告人涉案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涉案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沈某某、张某某共同通过宣传虚假投资项目的方式,发展人员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在传销活动中发挥了组织、领导作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某某、高*、沈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高*、沈某某、张某某均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王某某、高*、沈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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