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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1)金刑初字第9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陈*曾于2014年1月22日被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9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量其原判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退赃情况、服刑表现和曾被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始至2016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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