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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奚*、王*、叶*、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0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王*、叶*、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王*、叶*、张*和原审被告人奚*、陈*的辩护人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陈*、叶*要求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李*、徐*、徐*、郑*、俞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常某某、陈某某、丁某某、邵*、朱某某、宋某某、沈某某、陆某某、邵*、叶某某、郑*、徐*、马某某、夏*、杨*、傅某某、邢*、李*、柴某某的证言,上海*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业务回单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和相关证明,原审被告人陈*、奚*、王*、叶*、张*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初,陈*介绍奚*投资海南*有限公司,并先后发展了王*、叶*、张*等人投资。后上述五人以该投资有限公司名义,许诺投资项目为人民币3,500元一份,每天可获得1%的返利,返利期为一年,每发展一名下线,可获得投资额10%提成,如其下线(包含下线再发展的下线)累计金额达到3万美元,可按新增业绩的4%提成,并成为一星会员;二星会员须累计金额达到10万美元,可按新增业绩的8%提成;三星会员须累计金额达到50万美元,可按新增业绩的12%提成;四星会员须累计金额达到100万美元,可按新增业绩的16%提成;五星会员须累计金额达到200万美元,可按新增业绩的20%提成;累计金额达到360万美元,可成为公司董事,并可按公司总业绩的2%提成。以此引诱他人以缴纳钱款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数作为返利的依据,让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经查证,陈*处于第5层级,发展层级75级,发展人数共计312人;奚*处于第20层级,发展层级55级,发展人数共计150人;王*处于第26层级,发展层级27级,发展人数共计144人;叶*处于第28层级,发展层级22级,发展人数共计112人;张*处于第30层级,发展层级20级,发展人数共计67人。同年7月18日、19日,王*、叶*先后在本市普陀区绿洲广场A座903室被民警抓获。7月19日,陈*在本市四川北路XXX号线地铁站被民警抓获。7月26日,张*在本市临汾路XXX号建设银行被民警抓获。7月29日,奚*在浙江省义乌市稠*馆8207房间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奚*、王*、叶*、张*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结合五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叶*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陈*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中对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和罚金人民币8万元(已履行)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张*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上诉人陈*、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王*以其系真实投资并获取奖金等为由否认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张*以其没有引诱他人参、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奚*以认定发展人数有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要求从轻处罚。陈*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以陈*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等为由,要求对陈*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104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王*、叶*、张*和原审被告人奚*共同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且通过宣传等手法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因此,上诉人王*以其系真实投资并获得奖金等为由否认犯罪,上诉人张*辩称没有引诱他人参与传销等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判根据五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扣押的计算机网络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分别认定陈*等五人发展传销人员的数量、层级等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五名原审被告人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奚*辩称原判认定其发展传销人数有误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五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已分别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奚*、张*辩称原判量刑过重和陈*的辩护人要求对陈*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和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陈*、叶*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王*、张*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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