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2〕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月起,四川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药业”)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林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策划,以推销保健品为名发展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高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继续以推广九峰药业产品名义吸纳参与者,要求参与者交纳人民币1万元、5万元不等的入门费成为会员,入会后即享受分红,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会员再不断发展新会员作为下线并交纳入门费,由此会员可按比例获得直推奖、回本奖、差额奖等返还资金。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取返还资金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高某某累计发展下线10余层,30余人,非法获得返还资金人民币13万余元。

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证人胡*等人的证言,盘石软件(上*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峰药业传销人员结构图,九峰药业财务管理系统打印件,九峰药业宣传资料,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通过收取入门费等方式发展人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