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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第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孙*(已判刑)成立哈尔滨*发有限公司,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李*某(已判刑)系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2年7月该公司在各地授权加盟国粹御大米专卖店,以专卖店为单位组建传销网络,用孙*制定的倍增销售模式发展会员。倍增销售模式:即一次交3600元钱成为会员,专卖店送会员60斤螺旋藻国粹御大米。一个会员发展两名下线会员,就能分三次返还本金3600元。这两名下线会员被称为A、B两个市场。本金返还后如想继续挣钱,就得接着在A和B两个市场下继续按每名会员发展两名下线会员,两名下线会员再发展四名会员的模式倍增人数,就能获得相应的返款数额。当A、B市场各有16名会员返回本金(该组织会员人数达64人),这时该会员升级成为“正式员工”,所谓出局了,按月份领取公司全年6.1万元工资。2012年10月份,葫芦岛市张*(已判刑)加盟哈尔滨*油有限公司后,开设螺旋藻大米店,并按照孙*制定的倍增销售模式发展会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申*作为张*下线,在张*组织、传销网络中发挥各自作用,其二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实施了组织行为且均已出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发言稿,传销网络图,会员名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申*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申*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申*在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应当免除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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