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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六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邹某某、唐某某、李*、郭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上**某某、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迎春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邹某某、唐某某、李*、郭某某在辽宁省抚顺市以“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产品的情况下,以通过宣传发展人员缴纳费用后可获取高额返利的方式,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的规则为:加入“中绿生物科技”需缴纳人民币2900元/股,扣留400元后以2500元为返利起点,按照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分红奖的比例计算返利金额,传销组织人员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所缴纳的钱款数为业绩积累,从低到高分别确立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科长、经理等不同层级并逐级晋升,并以此计酬。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通过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被告人汤某某、邹某某等共122人。被告人汤某某于2010年通过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被告人唐某某等共48人。被告人邹某某于2008年通过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被告人李*、郭某某等共72人。被告人唐某某于2010年通过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罗*等共44人。被告人李*于2010年通过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被告人郭某某等共53人。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通过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杜某某等共32人。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邹某某、唐某某在该传销组织内级别为经理,被告人李*、郭某某在该传销组织内级别为科长。

另查,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此案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3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汤某某、邹某某、唐某某、李*、郭某某抓获,同年12月3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邹某某、唐某某、李*、郭某某共同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六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汤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8年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6月份就已经出局,上诉人出局后发展的人数不应认定为其犯罪的人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审期间家属自愿代缴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陈某某、汤某某、邹某某、唐某某、李*、郭某某犯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发展的人员数量存在错误。第一、陈某某在2011年6月已经出局,不再从该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陈某某出局后,其下线汤某某、邹某某发展的人数不应计入其的发展人数。经审查,陈某某于2008年至2011年6月,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和管理下线人员有被告人汤某某、邹某某等共34人;第二、被告人邹某某在2012年12月已经出局,不再从该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邹某某出局后发展的人数不应计入其发展人数。经审查,邹某某于2008年至2012年12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和管理下线有被告人李*、郭某某等共57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发展的人数错误,导致量刑畸重,应予调整;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发展人数认定错误,但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某某、唐某某、李*、郭某某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在2008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陈某某、汤某某、邹某某、唐某某、李*、郭某某在辽宁省抚顺市以“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传销活动,其中汤某某发展和管理下线48人、唐某某发展和管理下线44人、李*发展和管理下线53人、郭某某发展和管理下线32人的事实清楚。但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发展和管理下线122人及邹某某发展和管理下线72人有误。经审查,上诉人陈某某于2008年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6月离开该组织,由邹某某顶替陈某某任经理职务,陈某某没有继续在该组织从事传销活动,陈某某在该传销组织期间发展下线36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于2008年加入传销组织,于2012年12月离开该组织,由黄**顶替邹某某任经理职务,邹某某没有继续在该组织从事传销活动,邹某某在该传销组织期间发展下线54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六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6份,证实本案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中绿**限公司销售业绩单、辽宁中绿**限公司业务员申请书、中绿传销组织人员上线和下线层级图、记事本等书证,证实该传销组织的规模、人数、运作方式及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的地位;4、证人黄*、刘某某、李**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各自加入中绿传销组织时间、地点、方式、介绍人及加入该组织后个人的运作情况;5、六被告人的供述,均供认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唐某某、原审被告人汤某某、李*、郭某某共同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于2011年6月份就已经出局,上诉人出局后发展的人数不应认定为其犯罪的人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陈某某于2011年6月离开该传销组织,由邹某某顶替其任经理职务的事实,原判将2011年6月以后新加入该组织的人员认定为陈某某发展的下线人数有误,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邹某某发展人数错误,但量刑适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审期间家属自愿代缴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绿生物科技传销”系列案中,对认罪、悔罪,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的被告人均予以了从宽处罚。故根据上诉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情节有误,应当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及对被告人汤某某、邹某某、唐某某、郭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折抵刑期8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折抵刑期1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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