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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抚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张某某、孔某某、朱某某、刘**、刘*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孔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刘*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刘*乙所获赃款24000元依法没收,朱某某所获赃款18000元依法没收。三、作案工具移动硬盘一个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邱**、张某某、孔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张某某、孔某某又分别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邱**、张某某、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邱**、张某某、孔某某撤回上诉。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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