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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赵某某、周*、李*、周*、叶*、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赵某某、周*、李*、周*、叶*、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周*、周*、叶*、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周*、叶*、石*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抚顺“中绿生物科技”传销组织是假借北京“中绿**限公司”名义,在没有实际产品的情况下,以通过宣传发展人员缴纳费用后可获取高额返利的方式,在抚顺市内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加入的组织。该传销组织的规则为:加入“中绿生物科技”需缴纳人民币2900元/股,扣留400元后以2500元为返利起点,按照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分红奖的比例计算返利金额,传销组织人员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所缴纳的钱款数为业绩积累,从低到高分别确立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科长、经理等不同层级并逐级晋升,并以此计酬。被告人王*于2008年5月通过胡某某(在逃)介绍加入抚顺中绿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赵某某、周*、周*、李*、叶*、石*等人。其中,被告人石*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石*某、陈**、李*兵、兰*、张**、肖某某、马某某、张**、宋**、林*、蔡某某、吴某某、黄**、刘*、陈*、陈*、杨*、谢*、周*、张**、王*、张**、黄**、张**、张**、金*、张*、罗**、罗**、王*、练某某、郑**、蒋*某、雷*、王*某、何某某、宋某委共37人;被告人叶*作为石*的上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人数为38人;被告人李*作为叶*的上线还发展了周某某、钟*、蒋*三人,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人数为42人;被告人周*作为李*的上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人数为43人;被告人周*作为周*的上线还发展了彭某某、陈**、陈**、陈**、李*富、刘*峰、代*,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人数为51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周*的上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人数为52人;被告人王*作为赵某某的上线还发展了王*、朱某某,朱某某又发展了陈**、李*、侯某某、费*前、费*梅、况某某,被告人王*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人数为61人。七被告人中,被告人王*、赵某某、周*、周*为经理,被告人叶*、石*为科长,被告人李*代理被告人周*行使经理职务。被告人周*、叶*、石*于2013年5月3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赵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2013年12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于2013年12月3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中绿**限公司销售业绩单、辽宁中绿**限公司业务员申请书、中绿传销组织人员上线和下线层级图及扣押的被告人王*的日志本、被告人李*邮寄给王*的体系表、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赵某某、周*、周*、李*、叶*、石*共同组织、领导以经营“中绿生物科技”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无前科劣迹,对自己的传销行为已深表悔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家属积极筹集罚金,但没有及时交纳,二审期间家属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周*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赵某某、周*、周*、李*、叶*、石*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与原审被告人王*、赵某某、周*、李*、叶*、石*共同组织、领导以经营“中绿生物科技”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叶*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叶*、石*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其亲属自愿代其交纳罚金,其所在辖区内江市东**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周*纳入社区矫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依法对上诉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叶*、石*撤回上诉;

二、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赵某某、周*、李*、叶*、石*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周*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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