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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加入A*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黄金股权”传销组织后,以本市闵行区七宝镇XXX街XXX号为据点,以购买2,500元黄金股权作为入门条件,积极发展下线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让下线继续发展其他下线,形成层级关系。该传销模式为购买黄金股权后每月可获固定返利,发展下线后可根据下线人数及购买金额获得推荐奖、对碰奖、小区建点奖、报单费等返利。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下线为81人,层级已达7层。

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诸*、朱*、朱*、朱*、沈*、缪某某、李*、袁*、张某某、李*、李*、李*、李A、江某某、袁*、徐*、沈*、徐*、景某某、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A公司宣传资料、股权书、相关返利记录等书证,上海*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取得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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