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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翁某某(已判刑)被深圳*限公司委派至上海作为上海区域总经理,在本市闵行区莘福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设置办公地点,以购买1万元(人民币,下同)或3万元A手镯、玉佩等商品作为入门条件,积极发展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让会员再发展其他下线,形成层级关系。该产品的参与及返利模式为,注册成会员后可获固定和动态两部分返利,固定返利模式为第一期返利消费金额的3%,之后每期返利按前期利率的1.5倍递增,至第八期返利已收回成本并获利;若会员在前八期内完成发展2名以上的下线人员,即可在第十二期累计返利18万元(以投资3万元为例);会员若发展下线同时获得动态返利的资格,可根据下线的业绩按比例再获得差额的动态积分作为业绩奖金。

被告人金*自加入A传销组织后,在本市宝山区等地积极向他人宣传并组织下线人员去A上海分公司参观,鼓动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继续发展下线人员。经查明,被告人金*发展的下线人数为54人,层级超过三级。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沈某某、金*、余某某、王*、张*、齐某某、徐某某、狄某某、金*、周*、顾某某、陶某某、杨某某、洪某某、龚*、龚*、吕某某、孙某某、张*、严某某、张*、王*、尹某某、周*、龚*、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及其子朱*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推销商品取得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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