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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李**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李*、史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李*、史某某及田的辩护人沈*、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田某某、李*、史某某于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先后在广西省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被告人田某某、李*、史某某为获取高额返利,在南宁、上海等地以参加“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可以获得高额回报的名义,发展下线陶某某、王某某等33人购买所谓的“投资”份额并取得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资格,同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其购买的“投资”份额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截止案发,被告人田某某、李*、史某某除本人外共计发展下线人员33人,传销层级达三层以上。经上海*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发展的传销人员包括其本人为34人,通过银行支付入会费金额为人民币486,900元,返利金额为人民币383,698元。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李*、史某某及田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查获的传销宣传资料,上海*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李*、史某某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李*、史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史某某系自首;三名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预缴了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史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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