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郑**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郑*、凌*、吕*、严*、叶*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2月1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8日,公诉机关要求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7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邱*,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邱*,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陆*经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以拉人头的形式发展下线,要求加入者支付4100元入会费,而后发展2名下线,继而获取返利。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陆*伙同郑*、凌*成立“中国明明商”组织宁波分部(即“薪地”),而后大肆在鄞州、江东、海曙等地发展会员加盟。至2013年2月,共发展会员900余人,层级达9级以上。被告人吕*、严*、叶*甲三人在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协助陆*等人对下线人员进行宣讲、管理,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下线人员返利的发放。陆*等六人分别获取违法所得16至50余万元不等。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杭*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对手信息,发放月金汇总表,中国明明商宣传资料,下线人员名册,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司契单,司契单工作手册,笔记本电脑1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六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郑*、凌*、吕*、严*、叶*甲组织、领导以“中国明明商”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会费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规则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六被告人涉及的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达到120人以上,其中宁波分部成立之前加入组织的人员且被挂名而实际不知情的人员不应认定为本案六被告人组织、领导的人数中,也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传销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活动人员传销资金达250万元以上,故本案尚不构成情节严重。六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还要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凌*、吕*、严*、叶*的辩护人还辩护称,该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小,案发后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要求对该四被告人认定为从犯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中国明明商”是要求入会者缴纳4100元入会费,加入后第二个月发展两名下线,即可领取返利(即月金),下线人员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下线人员的人数及层级作为获取月金依据的组织。2011年9月份至2012年3月份,六被告人经人介绍分别加入该组织,后大肆发展下线人员,并领取月金。2012年9月份,以被告人陆*、郑*、凌*为首成立“中国明明商”宁波分部(即“薪地”),继续发展下线人员。六被告人分工负责管理该分部,其中被告人陆*负责管理下线人员,向新人介绍组织情况,收取入会费等,被告人郑*负责将入会费及会员名单汇总并发放每月月金,被告人凌*负责姜山一带的管理工作,但因其没有文化,由被告人吕*协助管理,负责收取姜山一带的入会费及入会资料,被告人严*负责向新人宣讲组织情况,被告人叶*甲负责填写司契单等。至2013年2月,该分部共发展会员900余人,六被告人均拿到38000元层级的月金。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被告人陆*获取违法所得40万余元,被告人郑*获取违法所得50万余元,被告人凌*获取违法所得36万余元,被告人吕*获取违法所得25万余元,被告人严*获取违法所得40万余元,被告人叶*甲获取违法所得16万余元。

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凌*、严*、叶*甲被抓获归案,同月14日,被告人陆*、郑*在宜兴市*教堂养老院201室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吕*甲在宁波市*民医院对面肯德基二楼被民警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凌*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吕*退缴10000元,被告人严*退缴10000元,被告人叶*甲退缴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杭*、裘*、周*、刘*、范*、柳*、龚*、韦*、金*、蔡*、吴*、宋*、宋*、黄*、黄*乙、叶*乙、华*甲、高*、叶*丙、华*乙、陈*、陈*、郁*、罗*、王*、周*、张*、芦*甲、厉*、林*、王*、陈*、陈*、高*、罗*、杨*、陈*、孙*、陈*、王*、罗*、余*、潘*、蒋*、吴*、华*丙、余*、陈*、陈*、罗*、胡*、王*、阮*、李*、裘*乙、林*、石*、张*、胡*、芦*乙、陈*、潘*、杨*、董*、杨*、邬*、胡*、胡*、章*、王*、陈*、王*、章*、周*、张*、王*、仇*、毛*、谢*、仇*、吕*、朱*、应*、吴*、朱*、郭*、程*、金*、祝*、杨*、庄*、叶*丁、郑*、章*、丁*、蒋*、陈*、包*、罗*、徐*、徐*、陆*、王*、沈*、柳*、陆*乙、史*、彭*、蔡*、陈*、邱*、岑*、宋*、王*、周*、陈*、孙*、华*丁、古*、梁*、杨*、吴*、柳*、黄*丙、孙*、黄*丁、周*、叶*戊、华*戊、张*、方*、洪*的证言,均证实上述人员在他人介绍下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加入该组织需提供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三张一寸照片、一个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并交纳4100元入会费,加入组织后需发展2名下线,发展好下线的第二个月开始农业银行卡内就会收到返回款,如果不发展下线是拿不到钱的等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对手信息,证实通过郑*、严*、吕*、叶*、陆*、王*、周*、缪*、郁*等人的账户向下线人员发放月金的情况及银行交易对手信息的情况;

3.发放月金汇总表,证实郑*发放的“中国明明商”月金情况汇总,并经郑*核对无异的事实;

4.中国明明商宣传资料,证实从郑*笔记本电脑中复制的用于宣传“中国明明商”的资料,并经郑*核对无异的事实;

5.下线人员名册,证实“中国明明商”宁波分部的人员情况及被告人严*下线人员情况,经严*确认其下线共八级,人员有100余人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辨认出吕*、郑*、凌*、吕*,被告人郑*辨认出吕*、陆*、凌*、吕*、叶*、童*,被告人吕*辨认出吕*、陆*、郑*、凌*、陈*、叶*、童*,被告人凌*辨认出吕*为“玉云”(云*阿姨)、凌*为其发展的下线人员等事实;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民警对郑*居住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南亚街73号205室进行搜查的情况,以及对本案人员名册、司契单、司契单工作手册、下线人员名单及笔记本电脑等物进行扣押的情况;

8.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及司契单工作手册,证实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需填写的司契单情况及在凌*处的借助卡及司契单发放名册情况;

9.笔记本电脑1部,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10.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凌*、吕*、严*、叶*甲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11.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陆*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其通过吕*的介绍缴纳4100元入会费、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等材料加入了“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同年11月份,其拿到了第一笔返还的月金,郑*看到这个情况,也加入了该组织。其后来还发展了其老公、儿子和严*。2012年8月份,吕*跟其讲下线人数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可以独立出来开一个“薪地”,自己发展下线,发放月金后剩余的钱也不需要再往上交了。同年9月份其和郑*、凌*正式成立“薪地”,因为凌*是文盲,后来由吕*甲帮凌*的忙,从这时开始其和郑*就是最高层了。其主要管理自己的下线,把下线交给其的钱及人员名册都交给郑*,有新人来时,其会介绍“中国明明商”的情况。郑*主要负责每月的资金汇总,再把钱转到叶*、严*、王*、郁*、周*等人的账号里,然后再向其他下线分发月金,这些账号都是郑*操作的。吕*甲会做些资料整理之类的工作,有时也会给新人讲讲课。忙不过来的时候也会叫叶*、严*等人来帮忙。其在该组织中拿到了38000元层次的月金,其儿子和老公的月金也都是其在拿,其总共拿了40万余元,该笔钱都用于还债了,“薪地”成立后大概发展了几百人等事实;

14.被告人郑*的供述,证实其在2011年6月份听陆*说起过“中国明明商”组织,同年9月份,陆*通过吕*乙加入该组织,同年11月份,陆*拿到了反馈的月金2000元,其也动心了,便将4100元入会费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交给陆*加入了该组织,其将其老公和儿子作为其下线,但其老公和儿子并不知情,是其将身份证复印件和8200元入会费交上去的,后来其又找来吕*甲作为其儿子的下线。2012年9月份开始,吕*乙跟其和陆*说到了可以成立“薪地”(即宁波地区最高负责人)的程度了,“薪地”主要是其和陆*、凌*成立的,成立后便成为最高层,自己发展下线,收来的钱根据“中国明明商”的规则给下线发月金,不需要上交了。其负责将每月的资金汇总,其他人收上来的钱也统一打到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其再把钱转到叶*、严*等人的账户内再分批给其他下线分发月金,具体使用的是其和陆*、叶*、吕*甲、严*、周*、郁*、王*等人的网银,但都是其在操作,其偶尔也会介绍组织情况。民警查获的电脑和28份名册是其的,电脑里有“中国明明商”的宣传资料,名册是各条线负责人写好后其负责汇总,记录的是成立“薪地”后所有人员的名单,其每个月按照名单来发放月金。根据上述各账户整理出来的月金发放汇总表,总人数有911人,根据手工登记的人员名册统计出来人数共有924人,因为有部分月金可能是现金发放,所以两个数据之间有差异,手工登记的人数更准确,这些都是成立“薪地”后发展的下线人员。陆*协助管理,有新人来,陆*就会介绍组织的情况,姜山那一块本来是由凌*负责,因为凌*没有文化,所以由吕*甲代替凌*管理,也会向新人介绍组织情况。其拿到了38000元层次的月金,其老公和儿子的月金也是其在拿,共拿到了50万余元,钱都被其用掉了等事实;

15.被告人凌*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其经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加入该组织需缴纳4100元入会费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等材料,加入后第2个月发展2名下线,从第3个月开始可以拿月金。后来吕*甲也加入组织,因为其是文盲,登记、管理不方便,郑*提出让吕*甲帮其忙,主要负责姜山一块的下线人员入会费及入会资料的收取登记,所以其下线人员就将入会费及资料都交给吕*甲了,其自己也没怎么管下线人员的事情,其月金拿到38000元的层次,总共拿了36万余元,公安机关调查后,有人来其处退钱,部分钱其退给他们了,剩下的都用掉了,叶*、严*在组织里帮忙整理资料及给新加入的人讲课等事实;

16.被告人吕*的供述,证实2012年初其听凌*说起过“中国明明商”,郑*也给其介绍该组织,加入该组织要缴纳4100元入会费和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等资料,加入后发展2名下线,就可以开始拿月金,后面要持续发展下线才会继续拿月金。入会后还会发给会员一张“全民借助银行卡”,入会两年后就可以透支消费,但其实该卡是无法使用的,是骗人的。其在同年2月份加入了该组织,同年3月份时,其跟叶*甲说起该组织,叶*甲作为其下线也加入进来,同年5月份,其把其老公和女儿也拉来作为其下线,同年9月份,因为凌*文化程度不高,所以郑*和凌*提出让其专门负责管理姜山一带发展的下线人员,其负责向被发展的下线讲解组织的运行方式,收取入会费和入会资料,后交给郑*,由郑*给下线人员返*,介绍组织的资料是从郑*电脑下载下来复印好的,下线人员的名册都交给郑*,人员档案也都是郑*在弄,具体人员是怎么排列的其不清楚,其月金拿到了38000元的层次,根据规则,应该有很多下线。其老公和女儿的月金也都是其在拿,总共拿了25万余元。成立“薪地”的事情其听郑*、陆*讲起过,主要是由陆*、郑*、凌*三个人成立的,其是帮凌*的忙,叶*甲主要是帮忙整理资料等事实;

17.被告人严*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其听陆*和吕*的介绍后,加入了“中国明明商”,加入该组织要缴纳4100元入会费、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加入后其得到1张司契单,其任务就是继续发展下线,并且发展的下线要左右对称,发展2个人后,就可以领取奖金,奖金的金额随发展人员的层级提高而不断增加,其在组织中的工作是负责给新人讲解规则,陆*、郑*、凌*是该组织的“薪地”,其月金拿到了38000元的层次(即第九代),其加入组织后发展了其儿子和老婆,该二人的月金也都是其在拿,总共拿了40万余元,后来有下线到其处退钱,部分钱退给他们了,剩下的都用掉了等事实;

18.被告人叶*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其通过吕*的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加入该组织需缴纳4100元入会费及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等材料,之后再发展2名下线就可以拿月金,该组织还会发给会员一张“全民银行借助卡”,等该组织的超市开起来了,就可以凭卡消费。其加入组织后,发展了其父母作为下线,其父母并不知情。新发展的人员都是陆*、郑*、凌*、吕*等人重新排列的,被排的级别高了,拿到的月金就多了,其加入组织后办了2张农业银行卡,其中1张是拿月金的,另外1张交给郑*和陆*了。同年9月份,陆*、郑*等人成立“薪地”后,因为填写司契单等工作忙不过来,其会根据陆*和郑*提供的资料帮忙填写司契单,其月金拿到了38000元的层次,其父母亲的月金也都是其在拿,共拿了16万余元,都用于还债了等事实。

本院认为

关于六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六被告人涉及的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达到120人以上,成立宁波分部之前加入组织的人员及被挂名而实际不知情的人员不应认定为本案六被告人组织、领导的人数中,故本案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下线人员名册、银行交易明细及月金发放汇总表均系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均能证明“中国明明商”宁波分部成立后,该分部内的下线人员达900余人。各被告人均供述,该分部的人员统计及月金发放均系由郑*负责,而被告人郑*供述,根据人员名册及月金发放汇总表统计出来的人员均系成立宁波分部后发展的下线人员。据此,足以认定本案六被告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发展的下线人员达900余人。即使部分下线人员是在分部成立之前就已经加入组织,在该分部成立之后,该部分人员均转入新成立的分部,受该分部的管理,继续开展传销活动,故该部分人员的人数也应计入六被告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的人数中。而关于部分被挂名而实际并不知情的人员是否应认定为本案六被告人组织、领导的人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传销组织系以拉人头的形式发展下线人员,并且按照下线人员的人数及层级作为返利依据的组织,虽然根据六被告人的供述,存在部分人员并不知情而被挂名加入组织的情况,但该部分人员也需缴纳入会费及入会资料,并且在该组织中占有一定的层级,而六被告人也以该部分人员的人数及层级为基础收受和发放月金,故该部分人员的人数也应计入六被告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的人数中。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六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郑*、凌*、吕*、严*、叶*甲组织、领导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吕*、严*、叶*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该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该四被告人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凌*、吕*、严*、叶*甲又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该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陆*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六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陆*、郑*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凌*、吕*、严*、叶*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吕*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叶*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部及被告人凌*、吕*、严*、叶*甲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八、继续追缴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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