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潘*经他人介绍加入以“连锁销售、资本动作”名义进行的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潘*积极发展下线,并由下线再发展下线,且帮忙宣传、收取、分发钱款等。至该传销活动被取缔时,被告人潘*下线共有14级188人,其中其直接下线金*(已判刑)有下线13级149人、陈*甲有下线10级32人、陈*乙有下线4级4人。案发后,被告人潘*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辩解其于2010年上半年即已离开该传销组织,对于金*发展的下线其并不清楚,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潘*于2010年上半年因为身体原因回温治疗,其已退出该传销组织,且金*下线人员与潘*间均无直接经济往来,故金*于2010年下半年后发展的下线人员与潘*无关;2、被告人潘*直接下线陈*甲发展了两个直接下线吴*及陈*甲,吴*于2009年即完成了9级16人,而陈*甲却于2011年才发展到4级6人,明显不合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并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潘*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潘*经他人介绍,加入以“连锁销售、资本动作”名义进行的传销活动。该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款认购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即每购买一份份额需支付人民币3300元,且购买第一份份额时还需附加支付人民币500元购买一份化妆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及购买份额作为晋升和提成的依据,即每人最多只能发展3个直接下线,且每人最多只能购买21份份额;购买1-2份份额即可成为实习业务员,第2份时即可获得一定比例的直接提成,购买3-9份即可升为业务组长,可获得一定比例的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名下(包括自己购买和所发展的下线所购买,下同)达到10-46份即可升为业务主任,可获得一定比例的直接提成、间接提成和销售补助,名下达到64-599份即可升为业务经理,可获得一定比例的直接提成、间接提成和销售补助,名下达到600份以上即可升为高级业务员,可按照下线每购买一份份额即可提成人民币500元的方式获得回报,但每条线上其下线达到3名高级业务员时,该名上线将不能再获取该500元提成。

期间,被告人潘*积极发展下线,并由下线再发展下线,且帮忙宣传、收取、分发钱款等。至该传销活动被取缔时,被告人潘*系高级业务员,共有下线14级188人。其中其直接下线金*(已判刑)有下线13级149人、陈*甲有下线10级32人、陈*乙有下线4级4人。

2014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潘*在本区南门街道小南路弄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潘*已赔偿28位下线人员人民币19万元,其下线金*及张*、林*(均已判刑)已赔偿127位下线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潘*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金*、张*、林*的供述、被害人陈*等96人的陈述、归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资本运作奖金提成表及人口信息等证据。

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潘*于2010年5月在温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收费收据;2、被害人蒋*于2009年5月9日的取款凭条;3、2009年6月11日温州至娄底的火车票一张。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潘*已于2010年5月回温并不再参与传销活动,同时蒋*是于2009年5月取款加入传销组织并随后前往娄底。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部分被害人陈述中有关加入或离开传销组织的时间上存在矛盾,陈*甲线上人员与吴某线上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差距达到2年。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查:1、被告人潘*线下人员对于传销组织的组成人员及上下线人员间的组织关系均能相互印证,部分人员对于加入传销组织时间上的误差并不能排除传销组织及行为的存在,且被告人供述与金*的供述中对于双方系上下线关系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潘*于2009年5月曾住院,但是否因此而脱离传销组织无法证明;另外,被害人蒋*的取款凭条不能证明该款项即为蒋*参加传销组织所支出的费用,而火车票既无实名且又不能证明与传销活动存在关联性。据此,辩护人在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不予采纳;公诉方提交的证据,其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被告人潘*是否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潘*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其直接下线金*、陈*、陈*,而其三名直接下线则继续发展了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下线。2、本案传销活动的营利模式导致其塔式结构具有强大的自我复制性,下线人员为追求利益而迅速发展次级下线,但本案的资金往来仅发生在直接上下线间而不存在上线与次级下线间的直接资金往来。3、传销组织内人员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既属于被害者亦属于侵害者,在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则构成刑事犯罪,因此传销组织内的人员间均属于共同违法、犯罪行为。据此,本院认为:1、辩护人提出因金*的绝大部分下线与被告人潘*间没有直接资金往来的事实并不能否定金*的下线人员系被告人潘*次级下线的事实。2、虽然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人潘*系何时离开传销组织,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塔式结构内的188人均为被告人潘*的下线,不管被告人潘*是何时离开该传销组织或该些人员是何时加入传销组织,均与被告人潘*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被告人潘*不能有效防止传销活动违法后果发生的前提下,其离开传销组织的行为并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有效脱离,仍需对此违法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即被告人潘*仍应承担下线14级188人的刑罚后果,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组织、领导以“连锁销售、资本动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潘*对于其参与传销组织活动的基本事实及其直接下线人员能够予以供认,其仅提出直接下线金*所发展的下线应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属对行为性质及法律认识的辩解而非事实否定,故仍应当认定其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其系坦白不当,应予纠正。另外,案发后其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其直接下线金*、次级下线张*、林*亦已赔偿该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处罚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