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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黄*、黄*、阳*、罗*、吴*、裴*、李*甲、叶*、陆*、曹*、杜*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及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黄*、黄*、阳*、罗*、吴*、裴*、李*甲、叶*、陆*、曹*、杜*甲、辩护人许*、曹*、张*、吴*、沈*及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汪*、葛*、吕*、王*、贾*、沈*、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黄*、黄*、阳*、罗*、吴*、裴*、李*甲、叶*、陆*、曹*、杜*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黄*、黄*、黄*、陆*、杜*甲、曹*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黄*、黄*、阳*、罗*、吴*、裴*、李*甲、叶*、陆*、曹*、杜*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解,自己不是嘉兴地区的片区长,指控的传销金额也不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黄*系嘉兴地区片区长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海红辩解对传销金额有异议,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海红系自律配合总监,被告人黄海红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在量刑时应考虑到传销人员在加入传销组织时存在返现的情况,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辩解传销人数及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认定的传销人数及金额证据不足;被告人黄*也是受骗加入传销组织,没有获利;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黄*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阳*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阳*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阳*也是一名受害者,并未获利。

被告人罗*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虽系传销体系中的自律总管,但实际上并未起到领导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在犯罪中并无获利,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传销金额存有异议;没有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裴*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加之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只是负责填写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材料,并无强制、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陆*辩解,自己没有担任教育配合总监,未收取申购资料及将提成分发给各体系总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担任嘉兴地区传销组织的教育配合总监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陆*不应对整个嘉兴地区的传销组织负责,其行为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陆*的认罪态度较好,参与犯罪的积极性不高,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甲辩解对传销人员人数及传销金额不清楚,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甲辩解对传销人员人数及传销金额不清楚,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受人诱骗加入传销组织,主观恶性较小;其担任被指控的职务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在传销活动中并未获利;被告人丁*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黄*、黄*、阳*、罗*、吴*、裴*、李*甲、叶*、陆*、曹*、杜*,经他人介绍,分别在河南郑州、陕西西安等地,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购买1-21份份额(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2名直接下线,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采用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逐级提升的“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上线人员对新加入人员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级别不同其获利额度亦不同。

2014年5月,该传销组织转移至本市,并以嘉兴市南湖区万家花园、桂苑小区、农翔苑等多处居民小区为据点,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形成以被告人黄*为嘉兴地区片区长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上设总监管理层,由被告人黄*、黄*、陆*等人分别担任自律配合总监、教育总监、教育配合总监、自律总监、申购总监;下设总管管理层,由被告人杜*、曹*等人任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经晨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申购总管,对整个传销体系进行管理。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本市形成以胡*(另案处理)、被告人曹*、杜*等人为大总管的六大体系,各体系设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等职,对体系内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各被告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被告人黄*2012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片区长,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嘉兴片区的所有事务。

被告人黄海红2012年下半年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配合总监,负责监督该传销组织的规范执行情况。

被告人黄*2012年12月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教育总监,负责该传销组织在嘉兴片区的人员教育、提高组织成员的发展下线能力。

被告人陆*2012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教育配合总监,负责收取该传销组织在嘉兴片区内人员的申购资料及将提成分发给各体系总管。

被告人杜*2012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自律总管及杜*体系中的大总管,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嘉兴片区各个体系的自律总管及所属体系全部事务。

被告人曹*甲2012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经晨总管及曹*甲体系中的大总管,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嘉兴片区各个体系中的经晨总管及所属体系全部事务。

至案发,上述6名被告人发展及管理传销组织人员197人,传销金额共计4517000元。

被告人阳*2013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先后担任所属体系自律总管、大总管,负责管理所属体系成员遵守传销组织纪律及整个体系全部事务。

被告人罗*2013年12月加入传销组织,先后担任所属体系能力总管、自律总管,负责管理所属体系新人培训及协助大总管管理纪律。

被告人吴某甲2013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先后担任所属体系自律配合、能力总管,负责协助大总管管理纪律及所属体系新人培训。

被告人裴*2013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先后担任所属体系经晨总管、自律配合,负责安排所属体系人员学习及协助大总管管理纪律。

被告人李*甲2013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担任所属体系经晨总管,负责联系协助安排所属体系有关人员学习,提升体系内人员发展能力。

被告人叶*2013年4月后加入传销组织,担任所属体系申购总管,负责所属体系人员申购及补购。

至案发,上述6名被告人发展及管理传销组织人员39人,传销金额共计1639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海鹏处扣押银行卡11张、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78000元,从被告人黄海红处扣押银行卡9张、手机2部及人民币4万元,从被告人黄***扣押银行卡9张及记载传销人员手机余额的单子,从被告人陆爱军处扣押银行卡4张、手机2部及其下属体系条线图和人员补贴汇总单,从被告人阳某处扣押手机2部及传销人员培训名单12张,从被告人罗*扣押手机2部及传销人员名单6张,从被告人裴某处扣押银行卡8张、手机1部及记载传销人员姓名的稿纸、笔记本,从被告人叶*扣押银行卡3张、手机2部,从被告人李*甲处扣押银行卡3张、手机2部。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冯*、金*、曹*、曹*、马*、钟*、袁*、段*、李*、刘*、李*、王*、刘*、刘*、李*、汪*、李*、吴*、李*、郭*、郭*、杨*、查*、黄*、杜*、郭*、鲁*、何*、郭*、方*甲、方*乙、张*、王*、杨*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和物品照片、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黄*、阳*、罗*、吴*、裴*、李*甲、叶*、陆*、曹*、杜*亦有供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传销人员人数及传销金额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根据从被告人处查获的记载传销人员名字及手机短号的单子并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确定传销人员的人数,根据已查获的传销人员的证言所述自己加入传销组织缴纳的金额、未被查获的传销人员按最低的加入传销组织应缴纳的3800元,继而确定传销金额,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传销人员人数及传销金额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辩解不是嘉兴地区片区长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对此在公安侦查阶段已有供述,且有被告人阳*、曹*的供述及证人李*、冯*等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黄*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陆*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陆*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有明确的供述,并与被告人黄*、黄*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黄*、黄*、阳*、罗*、吴*、裴*、李*甲、叶*、陆*、曹*、杜*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黄*、黄*、黄*、陆*、杜*甲、曹*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黄*、黄*、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阳*、罗*、吴*、裴*、李*甲、叶*、曹*、杜*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阳*、罗*、吴*、裴*、李*甲、叶*、曹*、杜*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泉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杜*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曹*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吴*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三、涉案的违法资金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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