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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李*、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同他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组织、领导以投资国家工程为名,从事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非法传销活动,传销人员缴纳的资金数额累计达三百余万元,属情节严重,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除涉案金额外无异议,认为部分传销人员系其2013年11月离开嘉善去南京后发展的,且其未分得好处,该部分人员缴纳的资金不应计入其涉案金额。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由于层级关系,被告人冯*成为能力总监后不能直接从传销人员缴纳的资金中拿提成,其离开嘉善后,传销组织主要由黄*负责;在南京期间被告人冯*未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而是在幼儿园做门卫、保安。2、部分受害人系被告人冯*的亲戚,其已将赃款予以退还。3、被告人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冯*先后组织黄*、黄*、周*、黄*、黄*(上述5人均已判决)等几十人在浙江临安、嘉善等地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并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有七十余名传销人员参与、结构严密的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投资“1040国家阳光工程”为幌子,以高额回报引诱他人加入,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00元投资款的方式获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按照业务员、主任、经理、一代老总、二代老总、三代老总由低到高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份额作为晋升、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形成上下线关系,从而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2013年9月以后,参与传销的人员被安排在嘉善县境内的龙柏里、永安里、雪松里、城南新村等多处老旧小区的出租房内,以“家”为单位进行统一管理。期间,被告人冯*、黄*、黄*(2014年1月以后)作为老总,全面管理条线工作、传达上级指示及发放返利、工资等,并多次以所谓“传销成功者”现身说法,鼓动外来人员参与。周*根据上级安排在早期担任大总管职务,协助管理条线、发放工资等,其后又从事思想工作,怂恿他人加入或安抚参加者。黄*根据上级安排继周*之后担任大总管职务,协助管理条线、发放工资等。黄*根据上级安排承担纪律总管职责,按照传销组织制定的规章制度对组织内部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监督等。该传销组织至被查获时为止,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资金数额累计达3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及同案犯黄仲桃、黄*、周*、黄*的供述,传销人员组织结构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冯*所提的其离开嘉善后所发展的传销人员缴纳的资金不应计入其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作为黄仲桃、黄*、周*、黄*等人的上线及传销组织的能力总监,离开嘉善去南京后通过电话联系黄仲桃继续对传销组织进行领导、管理,2014年1月还从南京至嘉善对黄仲桃、周*关于涉案资金的分配问题进行协调。该事实被告人冯*供述在案,并有同案犯黄仲桃、周*等人的供述予以印证。鉴于被告人冯*在传销组织中的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其应对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的传销资金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冯*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伙同他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组织、领导以投资国家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数额的投资款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巨额资金,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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