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曾*、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曾*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曾*、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曾*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审被告人曾瑞赠撤回上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